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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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者,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對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二七號)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及證據,僅提出該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影本(本判決為程序判決),揆諸首開規定,即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仍為實體上聲請再審無理由之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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