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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