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丙○○
參加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租金(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以:伊本於原有之租賃關係所延生之合夥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原法院認屬訴之追加而裁定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於原第一審係依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押金及預付之租金,嗣於原法院本於合夥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其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既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又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即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