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載為:「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12月13日因羈押期日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嗣於87年12月29日因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2年1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6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其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平和、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