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30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與其友人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 顏銀王 所有,位於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慈善宮農舍旁處空地,徒手竊取顏銀王所有之白鐵塊六塊,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元之對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曾龍 金桃 。甲○○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獨自再至前址,徒手竊取顏銀王所有之白鐵塊四塊,得手後,以三十九元之對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曾龍金桃 。」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前揭第一次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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