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