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應更正為:「自稱『偉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第3行應更正為:「帳戶以作為不法恐嚇取財之用」、「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第13行應刪除「 楊子賢 嗣始知受騙」;證據部分第8行將「詐騙」更正為「恐嚇取財」,第9行將「詐欺」更正為「恐嚇取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述明,該偉仔之男子以自稱四海幫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楊子賢恐嚇稱:伊受人委託10萬元要被害人一隻手等詞,而恫嚇被害人匯款予伊,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2801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顯見聲請意旨係以正犯所為係恐嚇取財罪,則被告既係幫助犯,所犯亦應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聲請人誤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利用其所有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仍貪圖利益,加以販售,以利於他人犯罪之遂行,非但侵害被害人之利益,且使正犯從容隱匿,嚴重打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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