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未經屋主之同意,即無故進入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567號2樓丙○○房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眼鏡1副、電動刮鬍刀1支及郵票3張(合計約價值新台幣4,000元),於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嗣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丙○○返家發覺上情,而報警當場逮捕,並自乙○○口袋取出上開眼鏡、電動刮鬍刀及郵票等物(該等物品業已發還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告訴人丙○○於94年1月25日及同年4月30日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於94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俊源 於94年4月30日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查扣之眼鏡1副、電動刮鬍刀1支、郵票3張之照片1張。
㈥告訴人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567號住處之照片共8張。
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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