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75、1869、187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自94年7月27日起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原審業於94年8月5日囑託臺灣臺中看守所長官將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正本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則本件原審判決書於94年8月5日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於監所收受判決,而該監所及被告之住所與原審法院均在台中市內,自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件上訴期間至94年8月15日(星期一)應已屆滿。
被告竟遲至94年8月18日始向臺灣臺中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復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據。足見本件被告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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