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可能驗尿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為警採尿送驗,鑑驗機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類(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外,並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後更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負責鑑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上開尿液之檢驗既經復驗程序自無錯誤可能,上訴人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足認定,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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