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4年度六交簡字第30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晚間12時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某啤酒屋飲用VSOP洋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該路174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2號),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尾骨裂傷之傷害。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於同日8時17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30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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