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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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228之1號住處、同縣斗六市○○路布蘭妮網咖廁所、同縣斗六市鎮○○路路旁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約每週
4、5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4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前,為警發現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機車坐墊行李箱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同日下午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由該獄方人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94年11月17日採尿)。
㈡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94年12月3日採尿)。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
㈣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
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照片1張。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㈧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