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 張勝騰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自民國94年6月7日遭查獲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駕駛挖土機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有雲林縣○○鄉○○村○○○段1之26號地號土地(下稱貓兒干段土地),將不詳人士所載運之廢土、磚塊等營建混合物、一般廢棄物,掩埋在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94年6月7日18時50分許,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掩埋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遭掩埋之廢棄物長約51公尺、寬約40公尺、深約5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5月初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方月霞 ,並駕駛方月霞所購買之三菱牌140型編號W89611號挖土機,將來源不明之廢土、磚塊、塑膠物品等一般廢棄物,傾倒、掩埋在國有雲林縣○○鄉○○段230之43號土地上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12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94年度偵字第3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度虎簡字第466號卷附之本院收文戳印影本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與上開案件(94年度偵字第3990號),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2件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是前案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以94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於94年12月9日繫屬本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案自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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