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面: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以93年度簡上字第89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曾彥鳴 ,於94年2月24日日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時,因見該棟大樓之大門未上鎖,遂由曾彥鳴在外把風,推由甲○○進入該棟大樓之4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4樓住戶 陳又瑄 所有之屋內鋁製紗門1片、鋁製紗窗2片及鋁製玻璃窗4片(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得手。嗣於94年2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 蔡友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又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曾彥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悔改,仍不思自食其力,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拖鞋1雙,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