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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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邱秉洋
謝朝陽
被 告 魏藝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向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8,272元(下稱系爭貸款)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1年4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系爭
貸款,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伊並得依請求時之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
未償還款之5%為限,然被告迄今均未曾繳付,爰依兩造簽訂
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然該貸款係因原告
稱伊有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簡稱健保費)而來,而伊認
為伊僅有積欠99年那幾期的健保費,94年至98年間的健保費
應無拖欠,否則原告不會讓伊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且當初
原告曾言明煙捐會伊清償欠款,所以伊只願給付99年9月、
10月及12月之健保費合計1,482元,況原告本件請求亦已罹
於5年之時效,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貸款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辦系爭貸款,業將系爭貸款之金額38
,272元撥付予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中央
健保局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第3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8,272元,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者係兩造間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將系爭
貸款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撥付,則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自已合法成立,縱被告對其締約前實際積欠之健保費數額存
有爭議,此亦與其所簽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是被告
以其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前之各項事由作為拒絕履行該契
約所生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至兩造係於100年3月16日
始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消費借貸之償還請求權法律並
無較短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乃為15年,是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亦有未合。而本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有清償系爭貸款之情事,則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給付38,27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見本院卷第82頁
),即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
聲請金額之5%即1,914元【計算式:38,272元×5%=1,913.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