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蔡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
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9月至11月間,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受收受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原告核發予訴外
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 等人之信用卡,前往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及忠孝店之「 周大福 珠寶專櫃」、
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之「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等地,盜刷
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3,605元之金額,使原告誤認係
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有盜
刷款項,嗣經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人向原告掛失卡片
,並聲明上述消費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惟已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有以上侵權行為事實,應全
部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答辯略以:伊要到
110年才有辦法出監,希望利息能從110年起算,若能和解
希望能以給原告3年的利息為和解條件,伊之後不想來開庭
,之前的開庭意願表勾選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
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
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請求減少遲延利息一節,有本院104
年9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
業為原告所明白拒絕,本院核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定減少
利息之說明及證據,認其上開抗辯尚難照准。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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