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321號
再審原 告 羅林淑玉
陳楊愛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1,950元,應徵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