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伯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伯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伯林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下稱「門牌3號」),見該處係無人居住之國防部眷舍,認有機可趁,遂自隔壁未上鎖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後門進入屋內,再從屋內樓梯1樓上到2樓窗戶邊,並跨越該處窗戶至相鄰門牌3號之屋頂,再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業遭陳伯林丟棄),拆除空軍499聯隊上尉政戰官葉明政(起訴書誤載為「蔡明政」)所管理之門牌3號屋簷下方白鐵之排水槽2片(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
000至4,000元)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拉車內,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白鐵2片(原起訴書誤載為扣得「板手」1支,該扣得之白鐵2片業已發還葉明政具領保管)。
(二)案經葉明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陳伯林持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陳伯林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亦供稱該扳手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扳手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與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