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員甲○○獲知 巫廷風 流氓案涉其兄嫂 陳祥葳 、 黃宇瑄 夫婦所經營之紅玫瑰餐廳地下酒家酒帳糾紛,竟故不依法迴避,反而受理偵辦並逾辦案常規行事,偵辦過程數起違法乖張,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至鉅,顯屬嚴重違法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被彈劾人甲○○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員
期間,明知當時其任職於中央警察大學教授之胞兄陳祥葳(原名 陳國興 ,八十五年九月改名)與經營 基隆市 紅玫瑰餐廳地下酒家之黃宇瑄(原名 黃月美 ,八十五年九月改名,藝名 玉萍 )有夫妻關係,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輪值時受理由其兄嫂唆使之紅玫瑰餐廳雇員 阮敏雄 從基隆市前往位於臺中市的省刑大檢舉巫廷風為流氓。依據省警政廳督察室之調查結果,該阮敏雄既非被害人,又與眾多被害人並不熟識,竟捨近求遠檢舉,顯與常情有違,因而研判伊為安排預置之秘密證人。被彈劾人於受理檢舉後立即將阮敏雄編為秘密證人代號「 阿文 」並製作筆錄,翌日並簽呈:「二、派員向被害人及店家,積極蒐集該犯罪組織不法事證」,經大隊長 劉辰雄 批可。
第按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三二則第一款明示轄區以「犯罪案件其偵查以
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為主,犯罪嫌疑人之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協同辦理」,詎被彈劾人明知上開阿文檢舉巫廷風流氓一案相關被害人、店家及流氓行為地均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簽呈,故意迴避第一分局逕往第二分局尋與昔日同任職於第二分局同僚之第二分局刑事組長 吳澄勳 、小隊長 李泰河 ,商請共同辦理提報巫民流氓案,案經李泰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簽呈:「說明:一、本案係(前本分局安瀾派出所主管)省刑大偵五組警正偵查員甲○○⒒⒌親至本組請求協辦。二、本案通訊監察作業部分由省刑大負責( 王福康 檢察官指揮偵辦)。三、本案查證、移送、提報由本分局負責。」,簽經分局長 蔡憲卿 批准,然事實上,省刑大偵查員甲○○並非僅僅負責監聽部分,而係全程參與蒐證及約談。
巫民流氓一案,甲○○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單獨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外,其
餘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黃宇瑄、 葉文檳 、 劉宗隆 、 蔡淑美 等人及製作筆錄五份、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 石雪珠 及製作筆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林淑婷 及黃宇瑄二人之筆錄製作均有甲○○參與,而這些被訊問人之成分及關係均與紅玫瑰餐廳相涉:負責人黃宇瑄為甲○○大嫂、阿文阮敏雄及劉宗隆為紅玫瑰餐廳雇員、林淑婷及石雪珠為紅玫瑰餐廳坐檯小姐、葉文檳是在酒家走唱的吉他手、葉文檳配偶 程春敏 原為紅玫瑰餐廳坐檯小姐、另一證人 周美雲 仍為紅玫瑰餐廳會計。證諸黃宇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基隆市警察局局長 吳長寬 信函中表示:「本人主導協助警方搜證之後,本人曾南下覓及秘密證人共七人」,不難發現上開甲○○製作筆錄之證人葉文檳、周美雲、劉宗隆、阮敏雄、林淑婷、石雪珠、外加 郭瑞庭 或蔡淑美,無一不是黃宇瑄一手安排勾串交由甲○○「蒐證」之證人,佐證李泰河在本院供稱:「黃宇瑄是甲○○找出來的、石雪珠也是黃宇瑄找出來的、林淑婷是黃宇瑄、石雪珠講出來的、葉文檳也是黃宇瑄找出來的」、「約談時間地點:::十一月六日部分是甲○○決定的,十一月六日蔡淑美部分是我通知的,其他是甲○○、黃宇瑄通知的」,更可議的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約談黃宇瑄時,竟然「陳祥葳均在場,沒有什麼干擾,只是走來走去」,從甲○○約談對象為大嫂黃宇瑄,並容許其胞兄陳祥葳在場等事實,姑不論其間有勾串入人於罪,由此即已足見甲○○非但目無應自行迴避之法律規定,更顯有故意破壞警察辦案應公正之形象。
甲○○之上司 張瑞志 組長在警政廳調查時供稱:「後來經我詢問甲○○,他才
告訴我黃宇瑄是他親大嫂,而巫廷風與他大嫂黃宇瑄及大哥陳國興有一些糾紛,當初甲○○獲知巫廷風的流氓行為是他大嫂黃宇瑄提供巫民的流氓行為及情報,甲○○才開始配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李泰河進行查證」,對照甲○○對督察供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取締到案 巫某 期間,確實時間已記不清楚,我大哥陳祥葳曾打電話約有三、四次問蒐證幾位?什麼人,但不曾到場,也不曉得我們製作秘密證人的地點」,顯見甲○○意圖掩飾其知悉預置秘密證人阿文檢舉成案而以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一語略過,並故意隱藏陳祥葳在偵訊現場之事實,益見甲○○並非單純未迴避之違規,更有故意與其兄嫂 陳祥威 、黃宇瑄勾串證人虛報巫某流氓之嫌。
本案緣起係因陳祥威與黃宇瑄夫婦經營基隆市地下酒家紅玫瑰餐廳,巫廷風經
常前往消費,並交付四張支票及簽單數筆,共積欠新臺幣六、七十萬元酒帳。由於其中一張支票為巫某向葉文檳夫婦借用轉付紅玫瑰餐廳未獲兌現,引發巫葉雙方爭執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鬧到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 陳黃 夫婦二人隨即趕赴派出所取走巫某自稱價值百萬元之滿天星手錶用以質抵酒帳並同意次日歸還簽單及支票;詎事後陳祥葳食言,非但未交還上開四張支票及簽單,反而軋進支票領走款項,引致巫廷風氣憤難平,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向法務部及警政署提出檢舉高級警官陳祥葳經營地下酒家違反風紀案,陳祥葳夫婦為了反制,乃預置秘密證人、勾串證人,勾結其胞弟即被彈劾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再以舊識人情商請非管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共同蒐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不付感訓」確定。
參、彈劾理由及其適用法律依據:由前述事實可以證明甲○○因受其兄嫂陳祥葳、黃宇瑄夫婦之囑託,竟將依法
應該迴避之基本辦案原則置之不顧,逕行主導巫廷風流氓案之蒐證、約談、製作筆錄,而其所製之筆錄內容諸多誇大不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一一駁斥在案,類此執法人員造案害人之行為,實非一般單純未迴避影響機關公正形象之情節可比,因此刑事警察局雖曾以「偵辦刑案發現證人之一為其親人,未依規定迴避」而記過一次之處置顯屬護短輕縱,應由本院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嚴懲,合先敘明。
經核被彈劾人甲○○故意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八則規定:「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關係人,因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違法,其違法情節嚴重,戕害警察形象至深,應予彈劾,並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嚴懲,以儆效尤。
肆、綜上所述,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員甲○○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八則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函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嚴懲議處。
伍、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專案調查報告。
附件:中央警察大學查復函。
附件: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件:紅玫瑰餐廳遭臨檢登記之員工名冊(阮敏雄等)。
附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組長張瑞志筆錄。
附件:黃宇瑄致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吳長寬信函。
附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就本案摘要報告。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簽呈。
附件:巫廷風不付感訓裁定書。
附件:秘密證人「阿文」檢舉人筆錄。
附件: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呈。
附件:甲○○接受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調查筆錄。
附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組長張瑞志接受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調查筆錄。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接受本院約詢筆錄二份。
附件:甲○○接受本院約詢筆錄。
附件:甲○○違反規定未行迴避遭記過一次懲處紀錄。
附件: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相關條文。
附件: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歷次臨檢紅玫瑰餐廳。
附件:黃宇瑄申請加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成為特約商店(紅玫瑰餐廳)約定書。
附件: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紅玫瑰餐廳)資料表。
附件: 黃炯祺 填具切結書聲明匯款仍存黃宇瑄帳戶情形。
附件:黃宇瑄填具特約商店約定書終止彙辦單聲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合約情形。
附件:黃炯祺申請加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紅玫瑰餐廳)約定書。
附件:黃炯祺填具特約商店付款方式變更申請書聲明匯款仍入黃宇瑄帳戶情形。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場檢查現場紀錄。
附件:銓敘部復函。
附件:黃宇瑄借款申請書。
附件: 蘇萬金 、蔡淑美二人涉誣告罪乙案高等法院判決書。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辦理不良幫派組合總清查工作統計表。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撤銷列管不良幫派組合成員名冊。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次「不良幫派組合」審查會紀錄。
附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核駁巫廷風提報流氓案簡便行文表。
附件: 黃千明 合法槍枝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黃千明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書。
附件:黃千明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黃千明筆錄。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報巫廷風為流氓函送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函文。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駁回基隆市警察局抗告案裁定書。
附件:黃宇瑄自訴巫廷風詐欺案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書。
附件:甲○○簽呈敘明高檢署指示若查獲槍枝始得以治平專案對象處理巫廷風情形。
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黃千明持槍濫射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意旨:彈劾事實一:明知家兄陳祥葳與妻黃宇瑄共同經營紅玫瑰餐廳地下酒家,竟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值日時受理該餐廳雇員阮敏雄檢舉巫廷風為流氓。
申辯理由:
關於陳祥葳與黃宇瑄之婚姻關係臚列如下:㈠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結婚㈡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離婚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㈣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離婚㈤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至今(檢附陳祥葳戶籍謄本乙份),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本案期間雖知渠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實不知其婚姻關係是分是合?但十分確定於偵辦期間初次至該餐廳查訪時,該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負責人為「黃炯祺」,並非「陳祥葳」或「黃宇瑄」,況且,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即離開基隆市警察局至今,這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一直於臺中市前省刑警大隊服務,所以被付懲戒人與基隆市之人與事幾近脫節,根本不知該餐廳之負責人是誰?只有去查訪時才確定負責人為黃炯祺,而且被付懲戒人與他二人雖是兄弟、叔嫂關係,但也不可能將收入及工作告知被付懲戒人,如何得知 黃女 就職何處?操何業?前省刑警大隊於八十六年奉前警政廳長 王一飛 指示成立000000000掃
黑專線電話,所有受理報案之案件均有專人專責辦理,且專人管制,因透過警察廣播電臺之宣傳,加以執行成效不錯,所以大至治平掃黑對象,小至交通違規均有民眾透過該專線電話檢舉,故而檢舉人阮敏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臺中檢舉巫某流氓事證,係先向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即八號分機)報案後再由八號分機發交值日組(被付懲戒人時任職於省刑大偵一隊偵五組)錄案。且所有向阮敏雄查證之督察長官及監委,阮某均堅稱不認識被付懲戒人,試問?不認識之人要如何預置?再者,阮某設籍基隆市,為何遠赴臺中省刑大報案,而不向基隆市警察局檢舉
,究其原因是000000000掃黑專線對案件之管制及對檢舉人身分之保密均要求嚴格,令檢舉人有信心並放心身分不會曝光致危及個人安全,而這也是掃黑專線成立之宗旨。所以有關監察委員所提「未加審究緣由,即以報案之捨近求遠,顯與常情有違論斷」,恐有失之偏頗。
彈劾事實二:有關案件偵查之分工問題。
申辯理由:
案件之偵查以犯罪地警察機關為主,犯罪嫌疑人之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協同辦理。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三二則第一款所明定,但條文意旨係指案件之「管轄權問題」。其立意本以犯罪地之警察機關因警勤區、刑責區等勤務細胞能深入基層,所以由犯罪地之警察機關為主負責案件之偵破,但案件既由省刑大掃黑專線受理且報案採單一窗口制,也不能再移由犯罪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再者本案被害人之一石雪珠之戶籍所在地及巫某對其所施之恐嚇、毀損等行為地,即在基隆市第二分局轄區,所以並非行為人之犯罪地均在第一分局轄區。
再者,被付懲戒人亦曾於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在第一分局任職督察
巡官後轉調至第二分局任派出所主管。若依調查本意以被付懲戒人係故意迴避第一分局,假設是因人(如第二分局有舊識或同僚)之問題,那被付懲戒人前在第一分局任職期間,所有該分局內、外勤同仁,無異動者幾全認識,那依此類推若與第一分局共同偵辦豈不同樣有迴避之問題。
依第二分局刑事組簽呈所示,與省刑大共同偵辦此案,有其分局長蔡憲卿批准
在案,有關提報及移送作業確由該分局負責,而被付懲戒人是負責被提報人空中通訊監察作業(即電話監聽),負責記錄巫某起居、出入時間、活動地點與交往人物、犯罪結構等,並適時與地面查證單位(第二分局)作資料交換及研商偵查作為。而第二分局負責之地面查證作業則包括查證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及證人之目睹或耳聞巫某行為事實之真實性,不知監委係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參與地面查證工作,若是從被害人或證人處求證得知,那是錯得離譜,所有被害人及證人除黃女外,被付懲戒人沒有一位是認識的,懇請鈞會審查委員查清楚,還被付懲戒人一個公道。
彈劾事實三:有關本案被害人、證人等均由黃宇瑄勾串後交由偵查人員錄製筆錄及製作黃女筆錄時其夫陪同在場等問題。
申辯理由:
從刑事偵查之角度觀之,能構成「流氓」者,多數具有幫派、不良聚合之身分
,且其行為地有其一定之地域性,依其被提報或蒐證之行為,在其行為所在地,自己本身多半可推測何人檢舉。因此,蒐證作業亦因被害人多數畏懼日後開庭需出面與行為人對簿公堂,恐遭報復而放任為非作歹。所以,即使明知係流氓行為之被害人,偵查上若僅以告知勇於出面檢舉犯罪及如何曉以大義或承諾如何保護其安全,這些冠冕堂皇言語,往往令被害人更加畏懼,甚至閉門謝客。因此,監委在調查本案時,未能審究實情,以己身是被害人之立場,設身處地為被害人想想,因此,被害人或證人筆錄之取得,由家屬在場陪同調查,實係對被害人及證人而言最起碼之安全感,就偵查角度而言,亦有助於穩定情緒,釐清案情,揆諸現行法制,並無禁止之法條。
依前所述,即使黃女三次筆錄均由其先生在場陪同,若監委依此推斷訊問人有
失公正之形象,那監委會不會不近人情,以個人特異之標準,不能感受被害人及證人無助及無奈之心境,法律不外人情,這種想法對嗎!再者有調查權之情治人員,法律素養良莠不齊,姑且不論過失與否,在調查過程中,疏於注意,對被害人造成言語上二度傷害者時有所聞,那有錢者請律師陪同,無錢者又不許家屬陪同,今天不管流氓案件也好,一般刑案也好,可能會因被害人不敢報案而導致犯罪愈加猖獗。
再者,巫某係積欠紅玫瑰酒家近七十萬元酒帳,其並非積欠黃女個人債務,祇
不過巫某所積欠之酒帳均由黃女代簽,黃女屢收不到錢又受巫某恐嚇,且該餐廳又要其先墊付,自然懷恨在心,所以在被付懲戒人與第二分局李小隊長及偵查員 尹懷仁 等赴該餐廳查證時,經協調其負責人黃炯祺而不得要領,其董事長 簡順盛 才指示要黃女將巫某在該餐廳簽下之帳單、支票提交警方,並受調查錄案,黃女才以該餐廳代表人之身分指證巫某。且後續「蔡淑美」是第二分局李小隊長及其小組偵查員 洪聰明 花費三千元至其所經營之成功小吃店消費才得以請其出面指證;「郭瑞庭」則是李小隊長主動向其溝通才得以出面;「石雪珠」則係李小隊長向黃女要得連絡電話後,主動連絡她從中部地區赴基隆指證。而再談證人周美雲、劉宗隆二人是紅玫瑰餐廳之會計及經理,由該二人指證再佐證巫某在該餐廳內白吃白喝、簽帳等情,以比對黃女所供是否實在,這種查證方法有何不妥?且周、劉二人所供之內容也與其他被害人無任何關連。再者林淑婷雖是紅玫瑰餐廳小姐,唯 林女 係被害人石雪珠自己所供足以佐證巫某對渠之加害行為,辦案人向林女查證石雪珠所供是否實在,這有何不妥?綜上所述,石雪珠所供之被害事實除 石女 提供被害相片外,尚有林淑婷證言加以佐證;黃宇瑄所供巫某在紅玫瑰餐廳白吃白喝之情形,除檢具巫某簽單、跳票支票外,復有該餐廳會計周美雲及經理劉宗隆二人加以佐證;蔡淑美、郭瑞庭、葉文檳等三位被害人所供之被害情節則均有提出簽單及退票之支票,以上五位被害人在人證及物證齊全之下,如果不辦下去,如何對被害人交代?況且依監委二次詢問第二分局李小隊長筆錄所載: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製作蔡淑美筆錄是李小隊長通知 蔡女 到場。
㈡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製作石雪珠筆錄也是李小隊長通知石女到場。
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證人林淑婷筆錄也是李小隊長通知林女到場。
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周美雲、黃宇瑄筆錄也是李小隊長主動連繫渠二人到場。
㈤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製作黃宇瑄筆錄也是李小隊長主動連繫。
凡此時間及被調查人均係由負責地面查證之第二分局出面連繫,再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因被付懲戒人必須負責空中通訊監察作業,以確實掌握巫某行蹤,而且被付懲戒人工作地點多半在電信機房,被付懲戒人想問,監委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參與地面查證,甚至勾串證人及被害人?再者,每一份被害人及證人筆錄,開始訊問時,第二分局李小隊長均有告知「誣指他人流氓係違法的」,且筆錄是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輔以錄音,筆錄所載內容並有受詢問人親閱後認無訛再簽名蓋章,這些程序毫無瑕疵,且筆錄製作完畢後,即刻由第二分局陳送指揮偵辦之王福康檢察官(連同證物)審查,如此周密調查程序,豈是監委所指勾串被害人及證人?再者石雪珠、郭瑞庭、蔡淑美、葉文檳、林淑婷、周美雲、劉宗隆這一干被害
人及證人,二位偵查單位之人都不認識,懇請鈞會審查委員可否傳訊一干人等,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試問不認識要如何勾串?且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被害人若提不出證據,又豈可推定巫某有犯罪事實。
彈劾事實四:有關陳祥葳陪同其妻接受調查之問題。
申辯理由: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自內勤調外勤,外勤工作時日短又未接案偵
辦,因被付懲戒人個性積極,為打擊犯罪,爭取個人工作績效,才會主動簽辦此案,然因外勤經驗不足,不知有迴避之規定,否則有關黃宇瑄筆錄,時間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祥葳與黃宇瑄離婚後再行調查錄案,當不會有違反迴避之規定,但事實即是事實,對一個奉公守法之公務員而言,被付懲戒人在前省刑警大隊時即主動要求行政處分,以示對個人行為負責。
警察機關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而本案第二分局
又已報請王福康檢察官指揮在案,所以,我們祇調查巫某有無犯罪嫌疑,將相關人證、物證及被害人等提交檢察官審案,有沒有罪不是警察在認定的。請鈞會委員詳查。
另有關陳祥葳電詢關切案情,依監委指出,被付懲戒人未能明確指出家兄電詢
三、四次之時間(日、時、分)。此情,懇請鈞會委員明鑒,時隔近三年之久,僅以被付懲戒人不能講出正確時日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後」一語帶過來苛責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是真不知也不記得時間,並非隱飾不告,若電信作業之「通話紀錄」能保持六個月以上,被付懲戒人當可調出通話紀錄出來告知,而不必與監委就此問題爭執甚久。似此用經驗法則來判定記憶力不及之事,公平否?再者,被付懲戒人在電信偵監期間,第二分局刑事組有偵查員「 羅維新 」,將此訊息告知巫某,當時李小隊長即告知被付懲戒人,渠接獲朋友告知,巫某將對我倆不利,請各位委員明鑒,被付懲戒人之妻、子均定居基隆,而被付懲戒人在臺中上班,妻小安全被付懲戒人能不擔心嗎?家兄亦是早已聽聞此事才電告被付懲戒人,要被付懲戒人注意安全,並要被付懲戒人速回臺中去,主要也是怕被付懲戒人安全有顧忌,恐遭不測,絕非如事實所述,他是關切案情,試問,他是局外人,與本案有何關係?又家兄出現在偵訊現場之問題,前已提及,渠僅係陪同其妻在場,因黃女易緊
張及心悸,渠不得不陪同在場,他並非每位被害人及證人均陪同在場,他是老百姓,不是檢察官,沒有這種權利,懇請各位委員明鑒。若各位委員查證他有陪同黃宇瑄以外之人在場者,被付懲戒人即刻遞出辭呈。
彈劾事實五:有關巫員與黃宇瑄之債務問題,導引推斷家兄勾串被付懲戒人提報巫某流氓。
申辯理由:
關於監委彈劾事實五所述內容,被付懲戒人先聲明,被付懲戒人係偵辦流氓案件,並非偵辦逃漏稅或財產申報等經濟類案件,他人財務問題本就與本案無涉,況且陳祥葳與黃宇瑄財務狀況?如何理財?這也是個人隱私,即使是兄弟會告知嗎?是不是在監委之眼光裡即使是父母、兄弟、姐妹,多少存款、負債,時時刻刻都要清楚,掌握狀況否?為此,特別向家兄詢問,經其告知,他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帳號一一一一五一,是陳祥葳本人一貫作票貼使用之戶頭及帳號,當初黃宇瑄在延平街派出所收受巫某四張支票(約六、七十萬新臺幣面額)後,確有向其貼現後,繳現金回該餐廳,而陳祥葳將該四張支票代收後,該四張支票亦遭退票。而且細究此一環節,不難發現巫廷風積欠紅玫瑰餐廳酒帳,原本就與陳祥葳無關,黃女在該餐廳收不到錢之後,負責人轉而要其負責,在得知巫某出現在延平街派出所,當然迫不及待前去追討,其先生陪同前去也是怕其遭欺負,有何不妥?黃女得到巫某所交之四張支票唯恐繳回餐廳又退票,再遭負責人指責,將該四張支票先向其先生貼現交現金回餐廳?試問他們都錯了嗎?再者,巫員受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後,如前所述,本案從偵查開始即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所有被害人及證人筆錄經檢察官複訊後,再經最高檢察署盧仁發先生(檢察總長)、高等法院檢察署 吳英昭 先生連同基隆地檢署王福康檢察官及前省刑警大隊、基隆市第二分局等提報單位,逐案審核,才核定為 迅雷 對象,足證當初審查小組亦認定其有涉及流氓行為,巫某事後經拘提到案,移送治安法庭,雖裁定不付感訓,如係因被害人或證人所供不實,為何在巫某連續二次告訴被害人及證人連同提報單位人員瀆職,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附陳),若這一干被害人及證人所供不實,自有司法機關追究偽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併此敘及。
貳、補充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移送甲○○懲戒案,依法提出申辯補充說明,並請求鈞會為免議之處分。
觀諸監察院彈劾文中內容諸多偏頗,且有如下之誤謬:
張冠李戴,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查經營基隆市紅玫瑰餐廳地下酒家之人,無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或實際上之負責人,皆非被付懲戒人。縱或黃宇瑄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且曾為或現為被付懲戒人之兄嫂,姑不論其與胞兄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其是否有同財共居事實,然渠等俱為成年人,渠等行為是否乖張,是否違法亂紀,概與被付懲戒人無關,渠等應自負法律、道德責任,不能只因被付懲戒人為渠等胞弟,即率爾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承辦案件時等同乖張,顯係張冠李戴,而且無異於專制時代之連坐法,一人犯罪即須誅連九族,滿門抄家。
推論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按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出面主動偵辦,除依法盡一份警察應盡除暴安良之責任,並盡為人後輩與家人分憂解愁之倫常意識外,別無所圖。本案被害人之一黃宇瑄雖為被付懲戒人之兄嫂,但其在巫案中確係處於被害人之地位,不容否認。而陳祥葳之是否同為同財共居之被害人,雖非片刻之間所得釐清,惟倘陳祥葳在本案中雖未具名為被害人,但在實際上亦因同財共居之事實而為廣義之被害人。因此本案偵辦過程縱使陳祥葳實際在場亦無任何不法,反之,倘非被害人,其出於單純與黃宇瑄同財共居之事實,陪同製作筆錄或出於親密朋友之關係,在場關切、關心亦無不法,且法無限制或禁止之明文。更何況陳祥葳在場自始至終未發一語,或有任何足以影響辦案公正之行為,相反地陳祥葳之在場,有安定、穩定被害人黃宇瑄之作用,對於警察機關反有助於發現事實真象及易於調查證據之作用,與法律並不牴觸,且更符合人倫常情,亦與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否則將陳祥葳拒於門外,反枉顧人倫,陷被付懲戒人於不義。
枉顧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
本案被害人黃宇瑄,姑且不論其與巫某之糾紛如何及是否純屬私人債務上之糾葛,然其主觀上以被害人之地位向司法警察機關陳述被害之事實,司法警察機關即應受理,斷無拒絕之理由,此亦正是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根本原則。而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偵辦此案,正是處於司法警察機關為人民伸張正義之地位而全力以赴,再加上被害人適為被付懲戒人之兄嫂而出於自然之人倫關懷,因此在所有之偵辦過程中絕對遵守程序正義,絕無任何不法情事,所以親自與第二分局對黃女錄製筆錄縱有不當(應迴避而未迴避),但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我國自古即強調人倫之常,而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未思慮其他,實因人倫至上。另被害人與證人所供之詞是否可信,有無誇大不實,純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旨在使犯人受追訴,其為法律所容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七三廳刑一字第七四五號函復臺高院),又只要證人所為之陳述不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機關於錯誤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亦為法律所許,退萬步言,縱使被害人及證人所供之詞有誇大其詞,然被害人提出當時巫某消費簽帳之帳單、退票之支票、財物毀損之相片等證物及輔以證人之證詞,並非出自虛妄捏造。
虛構事實,入人於罪:
本案巫某業經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換言之,該案之所以不成立乃因證據不足或證人翻供等理由,也就是說倘該案成立,巫某裁定感訓,則可推論出該案偵辦過程必出於嚴密設計,亦可間接導論出被付懲戒人在該案中多所著墨或甚而為影響該案辦案公正之行為。然此案之所以不成立,適足以證明該案偵辦過程中全係依據證據偵辦,而更加證明被付懲戒人未曾著墨,遑論影響辦案之公正。換句話,倘整個事件皆係出於被付懲戒人與兄嫂所導演策劃,則其編導何其拙劣?而巫某又何能免於感訓處分。所謂勾串之證人又如何輕易變卦翻供。再者,偵訊中均逐一要求黃宇瑄、石雪珠、蔡淑美、郭瑞庭、葉文檳等被害人提出當時巫某消費簽帳之帳單、退票之支票、財物毀損之相片等證物,而這些證物存在時間均有半年以上之久。監察院以勾串相責,試問?證物有憑有據如何偽造?一干被害人及證人不認識如何導演?因此,很顯然的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兄嫂有勾串之事實,純屬子虛。
違背法令,扭曲警察人員之辦案精神:
就案件偵查技巧而言,由於犯罪型態日新月異,有關犯罪之偵防已日形困難,因此僅靠警察單方面之偵查佈線已難有所成,從而全民協力共同打擊犯罪,維護治安,始為有效之方針。此亦政府全力宣導警民一家共同防治犯罪之一貫方針。同時在法律上亦允許司法偵查機關『策反』犯罪組織之成員及策動證人提供證詞以協助警方破案。此觀之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及研議中所稱之『窩裏反』條款之規定自明。換言之,策動之技巧本即為法律所許,亦為司法實務所採,今被付懲戒人運用合法之行為辦案,並未及於策動之階段,反被監察院指為勾串,實令人難折服。固然,橘逾淮為枳,惟被付懲戒人從未有任何影響辦案公正之行為,已如前述,倘只因黃宇瑄與被付懲戒人為兄嫂之關係,即認定勾串,則警民一家共同打擊犯罪之真義何在?勾串與策動之分際何在?綜上而言,被付懲戒人並未涉有不法行為,僅係偵辦過程未依法迴避,有所不當耳,而被付懲戒人之違反迴避規定案,業已受記過乙次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自任警職以來,無日不兢兢業業,克盡職責,縱或於承辦巫案中,因見親人多所委屈,而義憤填膺,以至護親人心切,而未思及應迴避以免瓜田李下,然偵辦過程謹守法律程序及程序正義,且依法、依理、依情皆有可循,至 盼鈞 會明察秋毫,賜被付懲戒人免議之處分,以昭公允。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陳祥葳(原名陳國興)戶籍謄本。
證二:巫廷風告發蔡憲卿等瀆職等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六三一九號)。
證三:基隆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甲○○等瀆職等案件報請他結之簽呈。
證四:基隆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巫廷風告發甲○○等瀆職等案不起訴處分書。
證五:甲○○因偵辦刑案發現證人之一為其親人未依規定迴避被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記過一次令。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所提意見謹就被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提具意見如左:
被付懲戒人甲○○提出其兄陳祥葳之戶籍謄本,證明其兄與黃宇瑄自八十三年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結婚離婚各三次,渠雖知彼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實不知其婚姻關係是分是合,又初次至紅玫瑰餐廳查訪時,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負責人為黃炯祺,並非陳祥葳或黃宇瑄,因而辯稱彈劾其未迴避乙節為冤枉,另就紅玫瑰餐廳職員阮敏雄遠從基隆市前往臺中市檢舉巫民流氓乙案實係警政廳之000000000掃黑專線對案件管制及對檢舉人身分之保密要求嚴格,令檢舉人有信心並放心身分不會曝光,因而本院之彈劾案文所示為預置之秘密證人乙節失之偏頗云云,惟查:
㈠在被付懲戒人受理阮敏雄檢舉及蒐證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當時,陳祥葳
與黃宇瑄具有婚姻關係,其後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其二人事實上仍同居共住,此不但由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彈劾案文附件調查報告第五頁可稽外,亦經被付懲戒人自認知悉在案。
㈡第查彈劾案文附件五省刑大偵一隊組長張瑞志供稱:「後來經我詢問甲○○,
他才告訴我黃宇瑄是他親大嫂,而巫廷風與大嫂黃宇瑄及大哥陳國興有一些糾紛,當初甲○○獲知巫廷風的流氓行為是黃宇瑄,他大嫂提供巫民的流氓行為資料及情報,甲○○才開始配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進行蒐證的」,而再對照彈劾案文附件十二甲○○之供述:「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取締到案巫某期間,確定時間已記不清楚,我大哥陳祥葳曾打電話約有三、四次問蒐證幾位?什麼人,但不曾到場,也不曉得我們製作秘密證人的地點」,足見甲○○自始即知悉所辦巫某流氓案涉及其胞兄及兄嫂;而由張瑞志之供述,亦可證明本院及警政署督察室認定「阿文」為預置之秘密證人之研判為可信,被付懲戒人強詞狡辯,認為毋庸迴避,顯無理由。
㈢被付懲戒人又辯稱黃宇瑄非紅玫瑰餐廳負責人,因巫某流氓案之被害人為紅玫
瑰餐廳,非黃宇瑄,因而不庸迴避等語。微論甲○○自承明知巫某與其兄嫂有一些糾紛,果如其所辯,為何本案蒐證從未對紅玫瑰餐廳之登記名義人製作訊問筆錄?足見甲○○本就有以黃宇瑄為負責人之認知外,事實上紅玫瑰餐廳自黃宇瑄於八十一年間承受至今,均為實際負責人,所有餐廳營收悉由其收取,並將部分收入轉入陳祥葳帳戶,而所謂登記名義人者,或為其受僱人,或為其姪兒,敬請參閱本院調查報告第二、三、六至八頁。
㈣秘密證人阮敏雄為紅玫瑰餐廳之職員,並非本案受害人,其竟不辭舟車勞頓,
遠赴臺中,鎖定甲○○值日時檢舉,顯與常理有違,殊非被付懲戒人自辯所屬單位保密要求嚴格一詞即可釋疑。
被付懲戒人另辯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因上級省刑大之受理報案,不必移由第一分局管轄,而且被害人石雪珠戶籍亦設在第二分局轄區云云,惟查:
㈠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北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找上昔日同僚刑事
組長及小隊長獲得承諾辦理,當時既未調閱石雪珠口卡,如何能知悉石雪珠住在二分局轄區?尤其石雪珠以前雖曾住在二分局轄區,但在本案蒐證時根本不住在該轄內,足見甲○○所言不實。
㈡何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之簽呈表明:「說明:本案係
(前本分局安瀾派出所主管)省刑大偵五組警正偵查員甲○○⒒⒌親至本組請求協辦」,李泰河並在本院供稱,係甲○○先行找刑事組長及本人蒐證辦理意願後才上簽呈,而又在本院供述,本件大部分證人是甲○○約好後通知其前往共同蒐證、由其記錄,對照上開甲○○在督察室之自供,益見被付懲戒人一再顛倒事實,根本毫無悔意。
被付懲戒人又申辯一般流氓案件之被害人均心懷畏懼,因而其兄嫂黃宇瑄被訊問時准其胞兄陳祥葳在場當屬合情合理等語,殊不知:
㈠甲○○在督察室自承其兄多次電詢蒐證經過及結果,竟仍不懼人言、罔顧法律
之規定,堅不迴避,已屬罪無可逭外,從黃宇瑄致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函中亦可知所有證人均為其一手導演,甲○○亦曾向組長張瑞志自白「當初獲取之巫某流氓行為是黃宇瑄,他大嫂提供」,而所呈現在警察蒐證證人筆錄,如劉宗隆在治安法庭供稱:「巫廷風沒有用強暴脅迫或恐嚇方式簽帳」、「是黃經理跟我講的」、「我在警訊中少說一句話,就是那些話都是聽黃經理講的,砸店的事也是聽黃經理說的」,由此可見甲○○承辦本案絕非單純迴避問題,本院僅以渠未依法迴避,情節嚴重而予以彈劾,被付懲戒人竟仍厚顏飾詞強辯,實屬無可寬宥!㈡尤其本案黃宇瑄對於巫廷風之酒帳糾紛早在甲○○受理檢舉前之八十六年十月
十一日就已向基隆地方法院自訴,對照甲○○申辯被害人多所畏懼,以及黃宇瑄警訊筆錄供稱「不得不讓他簽,令我十分害怕,怕到到處躲他」,實在是很諷剌的畫面,請參見本院調查報告,事證明確,絕非被付懲戒人天花亂墜信口開河即可推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均屬狡辯,不足為採,請依法予以嚴懲,以儆效尤並正警風!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員。監察院移送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員任職期間,受理秘密證人代號「阿文」檢舉巫廷風涉嫌流氓案,獲知涉及其兄嫂陳祥葳(原名陳國興,八十五年九月改名)、黃宇瑄(原名黃月美,八十五年九月改名,藝名玉萍)夫婦所經營之紅玫瑰餐廳地下酒家酒帳糾紛,竟故不依法迴避,反而受理偵辦並逾辦案常規行事,偵辦過程數起違法乖張,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至鉅,顯屬嚴重違法失職,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八則規定:「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關係人,因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左:
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於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省刑大)偵一隊第五組任職偵查員期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省刑大輪值時,受理秘密證人代號「阿文」檢舉基隆市民巫廷風涉嫌經營流動賭場、指使手下持槍押人討債、恐嚇商家強迫簽帳白吃白喝等流氓行為,並於翌日簽請省刑大大隊長劉辰雄批准派員訪問被害人及店家,積極蒐集該犯罪組織不法事證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該簽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找其昔日同任職於該分局同僚之刑事組長吳澄勳、小隊長李泰河,商請共同偵辦提報巫民流氓案, 經渠 等首肯後,李泰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擬具簽呈:「說明:本案係(前本分局安瀾派出所主管)省刑大偵五組偵查員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親至本組請求協辦。本案通訊監察作業部分由省刑大負責(王福康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查證、移送、提報由本分局負責。」,送經該分局之分局長蔡憲卿批可後,進行蒐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五樓,訊問其嫂黃宇瑄(其兄陳祥葳亦在場)及製作筆錄,經黃女供稱:「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遭綽號『蕃薯』的巫廷風連續白吃白喝,並以『芭樂票』詐取新臺幣二十萬元」、「巫廷風從來我店(指紅玫瑰餐廳)後即揚言他是『田寮港』的大哥,身邊都帶著 喬治 及 柯文德 (綽號 阿德 )及一群打手約七、八人(真名年籍不詳)之多,到我店內吃喝就要求簽帳,我原來拒絕,但他表示他是這地盤的老大,不得不讓他簽」、「他表示他在開賭場,我沒去捧場,所以這些簽單沒得要,又說他在基隆混了這麼久,從來沒有人敢向他要帳,另表示他的囝子很多,敢要錢試試看,是不是不想活了,店還想不想開,去打聽打聽誰是這裡的老大,就是這些因素,所以這些錢一直要不回來」、「巫廷風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劉銘傳路六十二號五樓開設賭場(五千底一千台),強要我去賭,因我不會賭,所以回絕,他說妳不會賭沒關係,你拿三十萬給我,我找人幫妳賭,我仍然拒絕,巫某即翻臉說:『我是這裡老大,沒有人敢不捧場,妳很大膽,妳出入要小心,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令我十分害怕,到處躲他,才免於被報復,因此巫某積欠的酒帳等帳單都無法索回」等語,被付懲戒人據此供述,獲悉與其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之兄嫂黃宇瑄亦為巫廷風涉嫌流氓案件之被害人後,竟不依法自行迴避,以免遭人猜忌有偏頗親人之嫌,仍繼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二十一時四十分、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同一處所,分別偵訊被害人及證人葉文檳、劉宗隆、蔡淑美三人,並製作筆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十四日,在同一處所,分別偵訊被害人石雪珠及證人林淑婷、被害人黃宇瑄三人,並製作筆錄;復於巫某獲案時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小隊長李泰河、偵查員洪聰明、 朱崇賢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共同偵訊並製作巫廷風筆錄後呈報基隆市警察局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請求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巫某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基隆市警察局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在案。上開事實,有秘密證人「阿文」檢舉筆錄、被付懲戒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簽呈、本會調閱之巫廷風感訓案卷內附黃宇瑄、葉文檳、蔡淑美、石雪珠、林淑婷、巫廷風等人偵訊筆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附巫廷風流氓案承辦員警製作筆錄之訊問日期、地點、被訊問人、訊問人(含實際訊問人)一覽表、巫廷風不付感訓裁定書、抗告駁回裁定書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坦承黃宇瑄每次接受偵訊時,其兄陳祥葳均在場,核與李泰河證述情節相符(見監察院附件十四、十五談話筆錄),應堪採信。雖其辯稱:伊兄陳祥葳與嫂黃宇瑄三度結婚又離婚,伊不知有無婚姻關係云云,並提出陳祥葳之戶籍謄本證實陳祥葳與黃宇瑄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離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離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載明無誤。第查被付懲戒人參與蒐證巫案前述被害人及證人期間,均於其兄陳祥葳、嫂黃宇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參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接受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偵訊時供承:「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製作我大嫂黃宇瑄查證筆錄時,才知道我大哥陳祥葳與巫廷風有債務糾紛」、「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取締到案巫某期間,我大哥陳祥葳曾打電話(給我)約有三、四次問蒐證幾位,什麼人」(見監察院附件十二談話筆錄),及證人即前省刑大偵一隊第五組組長張瑞志(按係被付懲戒人偵辦巫案時之直屬長官)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訪問時供稱:「後來經我詢問甲○○,他才告訴我黃宇瑄是他親大嫂,而巫廷風與他大嫂黃宇瑄及大哥陳國興(即陳祥葳)有一些糾紛,當初甲○○獲知巫廷風的流氓行為是黃宇瑄提供巫民的流氓資料及情報,甲○○才開始配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泰河進行蒐證,我在得知甲○○蒐證流氓有違行政規定後,即要他迴避後續蒐證工作」(見監察院附件十三訪問紀錄表)各等語,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參與蒐證前述巫案被害人及證人期間,不但已知其兄陳祥葳與其嫂黃宇瑄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而且更加積極主導參與蒐證,所辯伊參與巫案蒐證期間不知其兄陳祥葳與黃宇瑄有無婚姻關係云云,顯係飾詞,不足採信。所為其餘各項辯解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傳訊證人石雪珠、郭瑞庭、蔡淑美、葉文檳、林淑婷、周美雲、劉宗隆等人到會說明,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承辦巫廷風流氓案件,明知該案被害人黃宇瑄為其親大嫂,竟故意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八則:「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關係人,因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之規定,仍徇私積極主導參與該案之蒐證及製作筆錄,有損警察公正無私辦案之形象,事證至為明確,違失情節至為嚴重,監察院請求依法嚴懲,為有理由。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業已受到記過一次之行政處分乙節,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則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並不生重複處罰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