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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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肉粽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先後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購買毒品者,由買主與「肉粽仔」連絡,再由上訴人負責將毒品送交購買毒品之人,綽號「肉粽仔」之成年男子則以低於市價之價錢便宜賣給上訴人施用作為代價。最後一次(合計約三、四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為警據線報當場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7320小客車內左後座腳踏板上,查獲「峰」牌香煙盒內藏置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6公克,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已另行處理)及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5公克),使該次未送達於購買者而未遂。上訴人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之租住處查獲「肉粽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2‧4公克)、電子磅秤一只、空夾鏈袋十個、塑膠鏟管一支、帳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先後二、三次與綽號「肉粽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係以上訴人之偵查中自白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此犯行,而上訴人被查獲時在其車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又非已販賣出去之毒品,不足以補強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即遽以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自屬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次數,未作明確之認定,而以「先後二、三次」、「合計約三、四次」等不明確之次數,作為上訴人犯罪之次數,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