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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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幫助販賣第貳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連續幫助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前往 陳怡秀 住處施用海洛因,並把海洛因放在陳怡秀住處桌上,被陳怡秀拿去施用,且有載同陳怡秀到櫻山飯店施用海洛因;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帶同 洪春蘭詹芷菱 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參酌證人陳怡秀、詹芷菱、洪春蘭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毒品五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幫助陳怡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洪春蘭販賣安非他命與詹芷菱等犯行,辯稱:第一次到陳怡秀家,伊因施用海洛因睡著了,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是陳怡秀自行取走海洛因施用的;第二次伊載陳怡秀到櫻山飯店,當時海洛因已放在飯店桌上,是陳怡秀自行拿海洛因來用的,與伊無關;另伊係與洪春蘭等四、五個朋友一同到詹芷菱家施用安非他命,伊等係自行帶安非他命去施用,並未介紹洪春蘭賣安非他命給詹芷菱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並不否認知曉陳怡秀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而仍帶海洛因到證人陳怡秀家中施用,並把海洛因放在桌上,嗣又帶陳怡秀到櫻山飯店施用海洛因,雖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或幫助洪春蘭轉讓海洛因與陳怡秀之依據,但已足認證人陳怡秀所證稱:係先與上訴人約好要施用海洛因之詞為可取,上訴人明知證人陳怡秀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卻又帶海洛因到陳怡秀家施用,或載同陳怡秀到櫻山飯店取用海洛因,其係幫助陳怡秀施用海洛因甚明。又吸毒之人,均恐日後遭人指證,衡情當自尋密處暗中為之,豈有邀集多人一同吸食,以自暴其犯行之理,而認上訴人所辯:與洪春蘭等四、五個朋友一同到詹芷菱家施用安非他命,無買賣毒品情事等語,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應以證人詹芷菱所言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為斷。且訊問人證或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如原審認事實已明確,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再加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證人陳怡秀係於上訴人睡著才自行取用第一級毒品,上訴人並無幫助 陳女 施用行為,陳女毒癮較上訴人為大,根本不必上訴人從旁助勢,又上訴人與陳女同往洪春蘭處,未必有幫助陳女取得毒品施用之意,上訴人縱告知陳女「東西」在桌上,只能認係上訴人為「事實之通知」,不能逕認上訴人在同意或鼓勵陳女施用毒品之意,上訴人消極未予阻止陳女自行取用毒品,並無幫助陳女犯罪之意。陳女所稱伊係自行取用各節,並未言及上訴人有何幫助施用行為,應再予傳訊陳女說明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帶同洪春蘭至詹芷菱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惟僅介紹認識,當次並無買賣安非他命情事,詹芷菱所證:於九十年初在伊家中,透過上訴人,向洪春蘭買一包安非他命,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語,並非實在,且與其在洪春蘭之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一案所為陳述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且縱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屬幫助 詹女 施用毒品,而非幫助 洪女 販賣,因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其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對證人陳怡秀、詹芷菱、洪春蘭之證言如何取捨,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之處。本件原審既認事證明確,並曾提示陳女證詞筆錄與上訴人辨明,縱未再傳訊陳怡秀為無益之調查,亦不違法。而另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並不能拘束原審就各該證據證明力之獨立判斷職權之行使。原判決雖就何以未傳訊陳怡秀及上開判決所載事項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漏未說明,然於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既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係嗣後在上訴人居住處查獲,已據原判決事實敘明,雖非得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直接證據,然亦非不得採為間接證據,且原判決理由四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主文就從刑即另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由檢察官訴請依法宣告沒收,本應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後另行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第一審判決主文就該項沒收,緊接於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易混淆之虞,惟因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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