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詹梅貞
蔡素玉蕭雪枝 胡台屏 賴裕源 吳正顯 林寶蘭 陳阿碧 王麗芬 劉愛娟 賴維宗 洪國 樑巫吉昌 林恪立 鄭碧鳳 王何素卿 劉嘉銘 許淑娟 童仲華 梁明珍 何文坤 陳淑櫻 林惠美金銚 黃麗如 徐惠珍 袁占新 徐健成 呂瑞滿 劉江 銀燐 吳美如
陸學敏 劉月蟾 李獻南 許婕茵 楊珍珍 詹益寧 賴奕廷廖美華 林文滄 邱畊華 陳秀枝 曾美春 吳在 蔡文鎮 吳明興
丙○○ 呂瑞娟 梅明因 王文房 邱美鳳 許重霖 趙正松 賴美玲 杜世欽 林淑慧 黃忠軍 馮咪銓 賴孟鑫 潘昭靜 黃正勝 徐麗完 劉素景 趙慧鎂 楊素晴 許兆隆 楊輝銘 馬美珍 林立順 汪發馨 楊基美 唐富雄 蘇彩琴 廖美亞 孫天文 楊麗燕
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右上訴人詹梅貞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梅貞等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緣 曾正宏 為代表人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起造「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大肆刊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誘使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以全部自備款或部分向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繳付價金,部分價金已由被告乙○○任職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專戶代收,又於簽訂放貸款合約時,業已清楚明瞭上開系爭房地承貸案件之部分房地,非屬貸款人所有,而被告在明知之下,仍將上訴人所已取得之土地財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做為廣鎮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擔保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將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做為廣鎮公司借款十四億元之擔保品,增加抵押設定,而依當時之建築融資廣鎮公司只能貸到七億多元,本件顯屬超貸,且被告於擔保品增加設定時,業已知悉各財產所有人已辦妥分戶貸款對保作業,又上訴人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系爭房地為預售案)已陸續向被告任職之銀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等為對上揭系爭房地之已出售部分,為合法之買受人,日後將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曾正宏取得高額貸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除前述之將未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以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售予上訴人等之部分,一併設定鉅額抵押權以作為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總擔保,而共同將上開有瑕疵之房地,以彰化銀行總行名義向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使公務員登錄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上訴人等於辦理對保時有交暫收款給被告,然被告公司(即彰化銀行)僅退還二、三萬元而已,其他顯然被被告侵占。因認被告乙○○與另案判決之被告曾正宏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偽造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彰化銀行與廣鎮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依自訴狀所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一日派員在彰銀台北大樓辦理廣擎天大樓承購戶個別貸款對保,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正宏勾結被告共同犯罪,被告明知曾正宏已將廣擎天大樓分別售予承購戶,竟故意同意曾正宏以已屬於承購戶所有之廣擎天大樓之房屋、土地抵押設定做為其超高額貸款之追加設定之連帶總擔保……」等語,並未指訴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抵押權設定涉及不法情事(見自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五頁),究竟自訴意旨有無指訴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審未予究明,遽對此部分併為判決,顯有可議。㈡、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朱素瑛 等人自訴被告乙○○偽造私文書等罪一案刑事判決所載(見上訴字第九三四號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該案自訴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亦係指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彰化銀行與廣鎮公司間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偽造私文書自訴內容相同。如果二案所指訴被告之犯行為同一,雖自訴人不同,仍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究竟實情為何?前案是否已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查明,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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