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為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起訴之事實外,告訴人 李素娟 另指被告尚假借會員 鄭榮進 、 何三財 、 林鳳娥 、 蕭景進 、 楊淑如 、 劉惠貞 等人名義起會並冒標,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招募互助會,會員十五人,其間又假冒 林國棟 、 何添壽 、 李國煌 、 陳寶玉 、 林央文 等之名義入會並冒標等事實,認被告另有連續冒標等犯行部分,被告雖推稱:各該會員已搬家云云,然互助會既為被告所邀集,被告豈有不知會員去處或聯絡方法之理,原判決對於與案情有關之證據並未詳加調查,遽認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李素娟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竟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等由而宣告緩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所為緩刑之宣告併有未當等語。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固有詳為調查之責,但無另自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判決就告訴人李素娟所指被告另涉有假借會員鄭榮進、何三財、林鳳娥、蕭景進、楊淑如、劉惠貞等人名義起會並冒標,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招募會員十五人之互助會,其間又假冒林國棟、何添壽、李國煌、陳寶玉、林央文等之名義入會並冒標等犯行部分,係以: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情事,而依告訴人李素娟及被告提供上開會員住址傳訊證人 黃懷萱 、 連鳳珠 、 何春燕 等均供證:被告倒會後,已將薪水、退休金拿出來供大家分配清償,被告說倒會是被外面的人倒會,伊等不知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冒用何人之名義標會等語,又其中會員何三財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蕭景進等則經傳拘未著,然由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冒標行為,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李素娟亦未能提供其他確切之資料以供調查審認等由,因認不能僅憑告訴人李素娟此部分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於理由欄內,依其調查之結果予以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六行),核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以刑事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為法定要件。原判決係審酌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提出之被告退休金分配表,認被告已將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僅保留十萬元)交由債權人分配清償,取得大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且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所有欠款及利息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及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於理由內敘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九行),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