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俥合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二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縣旗楠公路由旗山往楠梓方向(自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七十五號環球麵粉廠前之分向安全島之缺口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右側來車即行左轉,待左轉彎即將完成之時,適 陳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旗楠公路由楠梓往旗山方向(自西向東)之機車道行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讓即將轉彎完成之曾車先行,致煞停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板及右後輪擋泥板,致陳明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肇事後,甲○○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係肇事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指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繼續行進或轉彎時,應遵守之情形而言;故如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因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自無上開規定所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適用,於此情形,如欲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於左轉時苟與對向車道來車有擦撞可能之情況下,應讓對向車先行,始能謂已盡安全行駛之義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於無號誌交叉路口肇事,且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在岔路內等情,係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其憑據之一。然依該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位於高雄縣○○鎮○○路○○○號環球麵粉廠前之分向安全島之缺口,且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係慢車道上,未在岔路內(見相驗卷第八至十二頁),上開圖示及照片倘屬無訛,該肇事地點似非交岔路口,原判決認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且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在岔路內,並認陳明坤之直行車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上訴人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