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誣告一案,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本院刑事部分判決後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上訴,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即不得上訴,乃上訴人仍對其附帶民訴部份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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