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分證字號可能為人竊用,伊並無為被告乙○○作保,亦無繳納保證金,裁定沒入保證金應與抗告人無關云云。
二、卷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候傳,由抗告人 徐福東 (現改名甲○○)繳納現金,保證人收據記載抗告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此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核,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應帶回乙○○到案執行,逾期沒入刑事保證金三萬元,此有卷附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可稽。抗告人若未擔任保證人,何以豈無向檢察聲明身分證既無遺失,尤無被竊用可能,抗告意旨所述並無依據。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沒入保證金三萬元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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