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分類廣告,因缺錢花用,遂循該廣告所載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小冠」表示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銀行帳戶存摺,乙○○雖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本身需錢恐急,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旋在臺北巿寧夏夜巿某處,將其前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併同印鑑章、密碼交予「小冠」,「小冠」僅給予乙○○現金3,000元作為代價。嗣「小冠」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一不詳女性成員於93年10月底某日,以電話向甲○○詐稱得中二獎即現金18萬元,需先繳交稅金13萬元云云,甲○○誤信為真,遂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於94年1月14日,匯款512,000元至乙○○開設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內,旋為前開犯罪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以乙○○交付之上揭存款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逞,乙○○藉此方法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因甲○○查覺有異而報警將乙○○開設之上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乙○○於94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其所有之印章1枚,前往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1段46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品簡易型分行欲辦理上揭存款帳戶存摺掛失手續時,經該分行承辦人員通知警方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印章1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 彭迪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開設之上
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3,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
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存款主檔查詢資料各1份。
㈣被害人甲○○使用之存摺影本、大眾銀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件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件。
㈤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
㈥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對於「小冠」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係循報載分類廣告聯絡相約見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則「小冠」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被告未詳究「小冠」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小冠」使用,顯有容認「小冠」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出售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供「小冠」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上揭存款帳戶供「小冠」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一節,容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出售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所得之款項3,000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印章1枚,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僅係其欲辦理掛失存摺手續使用之物,亦經其陳明無訛,則該印章尚與本案被告提供存款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洗錢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出售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小冠」,嗣被害人甲○○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開設之上揭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幫助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出售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小冠」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右揭存款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或得預見取得該存款帳戶者係以詳稱需繳納中獎稅金為由而詐騙被害人甲○○匯款之方式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提供帳戶,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無法逕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既不能證明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