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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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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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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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
劉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49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除被告丙○○○毀損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外,其餘部分為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暨丙○○○被訴毀損部分均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鏡子及梳子,足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部分:??丙○○○與甲○○為母子關係,渠等分別係乙○○之二伯母
及堂弟,因丙○○○與乙○○父親 杜金城 因為扶養母親之問題,意見歧異,兩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乙○○擺設攤位處,將乙○○擺放鏡子和梳子之攤位翻倒,致乙○○所販賣之鏡子、梳子散落一地,而使數把鏡子破裂、梳子掉漆和圓頭顆粒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貳、丙○○○部分:??丙○○○在甲○○於9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號前,將乙○○擺放梳子和鏡子之攤位翻倒後,晚5分鐘到達上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乙○○攤位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處,公然以「眾人幹又幹沒錢,要就給人幹有錢的,北港香爐」之言詞,侮辱乙○○。
參、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收攤時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乙○○擺放梳子、鏡子的攤子鐵架,攤子也沒有倒下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故意將告訴人乙○○擺放鏡子和梳子之攤位翻倒之事
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211號偵查卷宗9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本院卷宗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梳子和鏡子之照片4幀在卷可佐(附於同上署93年度核退字第4051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而依前揭照片以觀,確有數把梳子掉漆和圓頭顆粒掉落、鏡子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甚為灼然。
二、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伊在收攤時,曾碰到告訴人乙○○放梳子和鏡子的攤子鐵架,但攤子並沒有倒下乙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來掀攤子....伊就幫賣梳子的女孩(指告訴人)撿東西...(審判長問:幫忙撿拾東西有無發現東西有損壞?)鏡子裂開,包含鏡面與手柄部分,梳子裂開,攤位架子也歪歪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且依上揭卷附之4幀梳子和鏡子照片顯示,確有數把梳子及鏡子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同上所述),而告訴人係以販賣梳子和鏡子等攤位謀生,應無自行毀損嫁禍他人之可能,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甲○○涉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丙○○○就毀損部分,有共犯關係,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曾指陳:當天被告甲○○把伊(擺放鏡子和梳子)的攤位翻倒後,伊把攤位掉落物收拾好,沒多久被告丙○○○又到場再翻倒伊攤子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核退字第4051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之告訴人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指陳:被告丙○○○出現時,伊鏡子、梳子那攤還是倒在地上的,被告丙○○○出現後將皮包的攤位要翻倒,但那攤蠻重的,沒有全部翻倒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是以案發當天被告2人雖前後到達現場,但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毀損部分,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乙、被告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伊因先前被告訴人乙○○之父親杜金城毆打,而去派出所報案,之後回家換衣服,就去台北 馬偕 醫院就診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以「眾人幹又幹沒錢,要就給人幹有錢的,北港香爐」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先把伊放梳子的攤位翻掉...被告丙○○○隔5分鐘後出現...被告丙○○○並罵伊「眾人幹又幹沒錢,要就給人幹有錢的,北港香爐」等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
4、5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丙○○○罵何話?)伊記得是很難聽,類似上面的話(指眾人幹又幹沒錢,北港香爐的話),詳細內容伊無法敘述,但是是人身攻擊罵人的話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丙○○○所為前揭語詞,已有輕蔑、揶揄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之意,於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到侮辱,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故被告丙○○○上開言詞,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其為該言詞時,係在市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罵人,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伊去派出所報案,回家換衣服後,就去台北馬偕醫院就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從派出所回來碰到她(指告訴人)的攤位時不到(晚上)10點50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1頁);就被告丙○○○前揭所言,可推知其於當日約(晚上)10點50分從派出所回來,有經過告訴人乙○○之攤位,即有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依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公然侮辱之言詞「眾人幹又幹沒錢,要就給人幹有錢的,北港香爐」等語,該侮辱之行為無須超過15秒鐘即可完成;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被告丙○○○當日之就診紀錄,得知被告丙○○○係於當日(晚上)11時19分至該院掛號(參本院卷宗第72頁馬偕紀念醫院函1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大概是(晚上)11點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衡情每支手錶皆可能有所誤差,且被告丙○○○從三重市○○○路之案發地點搭乘計程車到馬偕醫院大概10至20分鐘左右之路程,而如前所述,被告丙○○○為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於亟短之時間內即可完成,是證人丁○○前揭所述之時間點,縱有少許之誤差,當不致於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丙○○○先則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嗣後又自承於派出所回來時曾碰到告訴人之攤位,是被告丙○○○前揭辯稱伊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應係臨訟飾卸之詞,顯非可採。準此,被告丙○○○就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甲○○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前開處所翻倒告訴人乙○○擺設之攤位,造成告訴人所販賣之鏡子、梳子散落一地,使數把鏡子、梳子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丙○○○另涉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即上訴人丙○○○共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照片8張等資為論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經查,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曾指訴:當天被告甲○○不分青紅皂白就到伊擺攤的地方,把伊的攤位翻掉,伊把攤位掉落的物品收拾好,沒多久被告丙○○○又到場再把伊的攤位翻掉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核退字第4051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天伊看到
1個男子(指被告甲○○)到告訴人乙○○的攤位並動手翻倒她的攤位,導致鏡子及梳子散落一地,伊還幫忙告訴人乙○○收拾...後來被告丙○○○也來到現場又動手再翻倒告訴人乙○○的攤位等語(同上卷宗第9頁反面之證人丁○○警詢筆錄);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指稱:被告丙○○○出現時,伊鏡子、梳子那攤還是倒在地上的,被告丙○○○出現後將皮包的攤位要翻倒,但因為該攤位蠻重的,伊沒有全部翻倒,但是攤位上的皮包有掉落在地上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本件告訴人乙○○與證人丁○○於警詢時雖皆指稱被告丙○○○有翻倒告訴人之攤位,惟均未明白指明究係翻倒告訴人何種攤位,況告訴人乙○○之鏡子、梳子攤位已先為被告甲○○所翻倒,致鏡子、梳子散落地上造成毀損,要無再為後到之被告丙○○○造成毀損之可言,而若係指翻倒告訴人乙○○擺放皮包之攤位,告訴人亦未曾指明其皮包掉落於地上,有造成「毀棄」或「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縱有因此使皮包掉落地上,但本院依卷附之皮包照片4幀以觀(見同上署93年度核退字第4051號偵查卷宗第11及12頁),並未見上揭照片中之皮包有何「毀棄」或「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則被告丙○○○被訴與被告甲○○共犯毀損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謂被告丙○○○共同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然依上開乙、貳、三所述之理由,被告丙○○○被訴毀損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逕認被告丙○○○犯毀損罪且與被告甲○○所犯之毀損罪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均有未洽,被告丙○○○以未毀損告訴人財物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故應就被告2人毀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上訴人甲○○毀損及上訴人丙○○○公然侮辱犯行,洵屬明確,原審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人猶空言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丙○○○、甲○○僅因對長輩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尋求妥善解決,反以尋釁之激烈方式洩憤,造成親族失和,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件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丁、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丙○○○毀損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丙○○○毀損部分之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