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計陸拾柒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及91年間,因涉犯竊盜及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其於93年9月2日晚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時,為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共67枚(內含簽名16枚及指印51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其中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各乙份、逮捕通知書二份(一份予被告本人,一份予被告家屬)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乃係以「甲○○」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依序表示「甲○○」同意受搜索、接受告知權利、同意夜間偵訊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乙○○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驗比對,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被告所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共計67枚,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8774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各一份、逮捕通知書二份(一份予被告本人,一份予被告家屬)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分別表示「甲○○」同意受搜索、接受告知權利、同意夜間偵訊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將前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亦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其為逃避通緝,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甲○○」署押共67枚(內含簽名16枚及指印51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頁數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
40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時間│地點│││(卷附處)││││├──┼─────┼────┼────┼───────┤│1│自願受搜索│甲○○署│93年9月2│臺北縣中和市中│││同意書(第│押、指印│日晚間9│山路2段211號│││11頁)│各1枚│時30分許│3樓301室│├──┼─────┼────┼────┼───────┤│2│搜索扣押筆│甲○○署│同上│同上│││錄(第12頁│押、指印│││││)│各2枚│││││││││├──┼─────┼────┼────┼───────┤│3│扣押物品目│甲○○署│同上│同上│││錄表(第14│押、指印│││││頁)│各1枚│││├──┼─────┼────┼────┼───────┤│4│指認扣押物│甲○○署│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品照片(第│押1枚、││局大安分局警備│││17頁)│指印3枚││隊│├──┼─────┼────┼────┼───────┤│5│逕行逮捕通│甲○○署│同上│同上│││知書二份(│押、指印│││││第20、24頁│各1枚│││││)││││├──┼─────┼────┼────┼───────┤│6│逮捕人犯時│甲○○署│同上│同上│││間管制表(│押、指印│││││第21頁)│各1枚│││├──┼─────┼────┼────┼───────┤│7│毒品初步檢│甲○○署│同上│同上│││驗報告單(│押、指印│││││第18頁)│各1枚│││├──┼─────┼────┼────┼───────┤│8│臺灣板橋地│甲○○署│同上│同上│││方法院檢察│押、指印│││││署涉嫌施用│各1枚│││││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第││││││19頁)││││├──┼─────┼────┼────┼───────┤│9│指紋卡片(│甲○○十│同上│同上│││第28頁)│指指印各││││││2枚│││├──┼─────┼────┼────┼───────┤│10│刑案權利告│甲○○署│同上│同上│││知書(第22│押、指印│││││頁)│各1枚│││├──┼─────┼────┼────┼───────┤│11│夜間偵訊同│甲○○署│93年9月2│同上│││意書(第23│押、指印│日夜間11││││頁)│各1枚│時45分許││├──┼─────┼────┼────┼───────┤│12│甲○○口卡│甲○○署│93年9月3│同上│││片影本(第│押、指印│日││││10頁)│各1枚│││├──┼─────┼────┼────┼───────┤│13│尿液委驗單│甲○○指│93年9月3│同上│││(第26頁)│印3枚│日凌晨1││││││時許││├──┼─────┼────┼────┼───────┤│14│警詢筆錄(│甲○○署│93年9月│同上│││第5至9頁)│押2枚、│3日凌晨│││││指印13枚│零時40分││││││許││├──┼─────┼────┼────┼───────┤│15│檢察事務官│甲○○署│93年9月3│臺灣板橋地方法│││詢問筆錄(│押1枚│日│院檢察署│││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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