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於簽帳單上之英文署押「Kevin」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嗣因無力繳納利息,復因地下錢莊逼債之故,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間,利用分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房間之便,乘另一房間房客戊○○不在家之際,見房客戊○○分租之房間窗戶未上鎖,遂開啟 蔡垂 分租房間之窗戶,爬進戊○○房間窗戶(逾越安全設備)侵入蔡垂房內,竊取戊○○所有置於房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誠泰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共3張);甲○○得手後隨即持前揭竊得之3張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基於偽造與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利用竊得戊○○名義之信用卡,以戊○○持卡人之身分,於同(4)日上午11時49分許、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持戊○○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機票(起訴書漏載誠泰銀行刷卡金額3萬3千6百元、慶豐銀行刷卡金額3萬3千
6百元、聯邦銀行刷卡金額2萬9千7百元),接續偽造戊○○之英文署押「Kevin」各1個(共計偽造署押3個)在簽帳單上刷卡消費,使該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謝依雲 陷於錯誤,誤信持卡消費之甲○○即為戊○○本人,並由甲○○將偽造之簽帳單接續持交與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謝依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誠泰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詐取前開機票三張後,即持交地下錢莊抵付積欠之本金與利息。
二、甲○○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2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內,乘向屋主乙○○分租房間之機會,趁屋主乙○○不在家之際,持放置於客廳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平口螺絲起子1支(長約二十公分;該螺絲起子非甲○○所有)開啟乙○○之房門(未構成毀損),侵入乙○○之房間,竊取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電視機、電腦主機、音響、DVD錄放影機及陽台洗衣機(洗衣機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甲○○隨後將上開竊取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中古家電商收購變賣得款;嗣經戊○○、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9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偵查卷第26頁、27頁),核與告訴人戊○○、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92年度偵字第1053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偵查卷第3頁、4頁;第18頁、19頁);又被告甲○○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間持竊得之戊○○名義之前開誠泰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共3張至上開臺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接續以戊○○之名義刷卡,並接續偽造戊○○之英文署押「Kevin」於簽帳單上刷卡消費等情,除據證人即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謝依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甲○○偽造告訴人戊○○之英文署押「Kevin」之簽帳單3張(影本)在卷可資佐證(92年度偵字第1053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21頁;第25頁、26頁;第30頁、第8頁);復經上開3家銀行職員丙○○、己○○、丁○○3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甲○○持卡盜刷簽帳之情節明確(92年度偵字第105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於板橋市○○○○街之亞航旅行社刷卡,並非在上揭台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云云;惟查被告確在上揭台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等情,已據證人即上開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謝依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復有購票確認單、交易明細表等所記載商店地址或店章地址均為台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各在卷足憑(92年度偵字第1053
2號偵查卷第8頁、21頁、第24頁、25頁;第29頁、30頁);由此可知,被告刷卡之地點應以在上揭台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準,故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板橋市○○○○街之亞航旅行社刷卡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開啟告訴人蔡垂分租房間之窗戶,爬進戊○○房間窗戶(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戊○○房內竊取財物得手之行為,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持竊得之戊○○名義之前開誠泰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共3張至前揭臺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接續以戊○○之名義刷卡,並接續偽造戊○○之英文署押「Kevin」於簽帳單上刷卡消費等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誠泰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戊○○之英文署押「Kevin」於簽帳單(私文書)上,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12月4日11時49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8分許冒用戊○○名義,在簽帳單上刷卡消費,其偽造戊○○英文署押「Kevin」之行為,使前開旅行社陷於錯誤,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斷。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乘向屋主乙○○分租房間之機會,持放置於客廳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二十公分;該螺絲起子非甲○○所有)竊取向屋主乙○○所有放置於房間內與陽臺上之前開家電物品;按上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為兇器;被告該部分持兇器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因無力繳納利息,復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之故,因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所實施本罪之犯罪手段係逾越窗戶(安全設備)與攜帶螺絲起子(兇器)竊盜及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名刷卡消費詐取機票等之犯罪手段,被告竊取與詐取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等所述財物之價值,造成上開事實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接續於簽帳單上所偽造告訴人戊○○之英文署押「Kevin」共3個,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另於92年2月2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竊取被害人 林仁傑 房間內之遊戲主機、遊戲卡片等已起訴判決有罪確定竊盜犯行部分(93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4661號)係臨時另行起意,與被告所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竊盜概括犯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故本件被告所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因與被告另犯前揭93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竊盜罪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上開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