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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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9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0年間,因其子車禍住院亟需用錢,遂經友人 許昭田 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金波 」之成年男子,雖預見提供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供作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其發生仍無違背於本意,基於幫助「劉金波」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7月20日,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1本25張,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提供「劉金波」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劉金波」於不詳時、地簽發面額60,000元之支票(丁○○之上開帳戶支票,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票號為766471號)1紙,並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3月18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向乙○○即「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下稱愛心協會)理事長,以欲成立愛心協會分會,需要資金籌備分會為由,書立借據向乙○○借款60,000元,並提出上揭支票,經被告甲○○背書後,交付予乙○○,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現款,嗣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甲○○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本件幫助詐欺、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單與支票往來明細表、印鑑卡,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詢書、領用支票申請單、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告訴人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被告丁○○對於其犯行雖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91年1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乙○○,告訴人告知可成立愛心協會分會發展事業,然因成立資金籌措不易,伊擬向告訴人商借60,000元,告訴人則表示需有票據做為借款之擔保。經伊告知友人劉金波後,劉金波表示可提供本件支票供伊使用,伊便將劉金波所提供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做為向告訴人借60,000元之擔保,並在支票背後背書,嗣後分會成立,惟因會員招收情況未如預期,且伊經濟狀況不佳,遂致本件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伊並無惡意詐欺告訴人之意。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有於91年3月1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號,因借款予被告甲○○而取得發票人為被告丁○○、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元、票號為766471號之支票1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被告丁○○、甲○○亦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㈡另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當時是如何跟
你借錢?)他在跟我借錢之前,因為他知道我是愛心協會的理事長,他主動跟我說可以由他成立分會如何來推廣協會的業務。他說他要開始成立分會要付房租等需要一些經費,所以要向我借。他開始說要借的錢數額比較大,我說我沒辦法,後來我答應借他6萬元。」、「(問:借錢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需要擔保,還是不用?)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我跟他說他要提供擔保給我,後來他才去拿了1張票來。」、「(問:甲○○交給你的支票是當場填寫,還是原來就填載完成?)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都寫好了。我沒有問他這張票是怎麼來的,他也沒有說。」「(問:你在跟甲○○談的時候,成立分會跟你有無關係?)沒有,是他自己要負責,但他有編一套要如何回饋總會的措施」,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甲○○雖係以成立愛心協會分會為名向告訴人借款,惟成立分會既屬被告甲○○個人應負責之事由,縱使被告甲○○嗣後因故未能成立分會並推廣愛心協會業務,被告甲○○亦不能因此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況告訴人係以訴追被告為目的,自尚難僅依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甲○○於借款當時有何詐欺犯行。
㈢另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本件支票如何取
得?)是劉金波拿給我的。」、「(問:為何會跟劉金波借支票?)我不是跟劉金波借支票,我們本來是一起作直銷,我們一群人聊天,我們談到要成立愛心協會分會的時候,劉金波說他有很多地方可以給我們設立公司或分會,房租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說沒有錢可以租房子,劉金波就說他有一張60,000元的支票,可以先借給我,但是票期到要把錢存進去。」、「(問:劉金波有無跟你說他如何取得票據?)沒有。」,被告甲○○所辯自友人劉金波處取得本件支票原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合乎交易常情,被告甲○○是否明知本件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則屬可疑,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本件支票係向「丙○」借用,後又改稱:係向「劉金波」處取得,前後供述不一,且稱本件支票係做擔保之用,非讓告訴人提示兌現等語,即認被告明知本件支票為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尚嫌速斷。
㈣又被告甲○○持本件支票作為向告訴人乙○○借款之擔保時
,被告甲○○亦在本件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此有本件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件支票需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甚明,縱使告訴人乙○○到期向發票人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甲○○就本件支票仍須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後提示無法兌現之情,即認定被告甲○○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故自難遽此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基於幫助「劉金波」實施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供「劉金波」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就「劉金波」如何詐欺取得他人財物始終未見舉證;而「劉金波」雖曾提供本件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復交付告訴人乙○○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此部分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行為及犯意已如上述,據此,縱然被告丁○○坦承將自己之帳戶、支票供他人使用,惟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既然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被告丁○○無法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借款所交付之票據事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客觀狀態而認定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甲○○於罪。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基於共犯從屬性之原則,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分涉犯有幫助詐欺、詐欺等犯行所憑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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