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以證明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另補充:「和解書二紙」,以證明被告業已與死者趙志文之父乙○○、被害人 潘蓮玉 達成和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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