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仁壽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於機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後,雖經路人告知而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甲○○傷勢,惟竟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治,而離開現場故意逃逸。嗣經員警依據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㈢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㈣員警 趙啟志 之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擦撞到甲○○,是有人騎機車追到伊後,告訴伊發生車禍,伊才知道肇事,並回到現場,協助救護人員把甲○○送上救護車,才離開現場;伊駕駛的小貨車有10多年的車齡,很舊且是柴油車,本身震動就很厲害,引擎聲音也很大,甲○○撞到伊小貨車右後方擋泥板,伊並沒有感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及員警趙啟志之職務報告書,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可供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2頁);又依上開陳述、職務報告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員警趙啟志之職務報告書,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處罰故意行為,是行為人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以行為人是已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仍為逃逸之行為為斷。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甲○○之上開機車前擋泥板(非為
鐵製等金屬材質)下半部毀損,其他部位則未見有明顯毀損痕跡,有機車毀損相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0頁),而因警察機關未對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為採證,致無法確定二車撞擊位置,及上開小貨車毀損之情形。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所載,被害人甲○○行駛方向為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告行駛方向則為沿仁壽路由北往南方向,及被告上開所辯:「甲○○的機車撞到伊小貨車右後方擋泥板」等語,再對照被害人甲○○之機車車頭毀損情形,應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小貨車右後方擋泥板與被害人甲○○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伊闖紅燈過去,被害人的車撞到伊,但伊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衡諸一般闖紅燈通過路口之行車態樣,應是速度較快、急欲通過路口,顯見被告經過上開路口是處於急亂狀態下;再者,上開小貨車係於80年間出廠(年份:1991),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13年車齡,車輛已屬老舊,行駛中震動及機械聲音自然較大。則在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甲○○之機車擦撞點為小貨車右後方擋泥板,且被害人甲○○之機車前擋泥板為易碎之非金屬材質,及被告係在急亂中闖紅燈穿越路口,又所駕駛之小貨車老舊、震動大、噪音大等情況下,致被告未能查覺所駕駛之小貨右後方擋泥板已與被害人甲○○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事故,自有可能。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為不知名之機車騎士追及後,即返回
本件事故現場,並協助救護人員將被害人甲○○抬上擔架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原審卷第
69、70頁),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路竹分隊職員賴宏澤於原審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肇事者有在現場,伊放擔架在地上的時候,肇事者有幫忙攙扶被害人,由伊將被害人放在擔架上,再送上救護車;肇事者應該是在伊將擔架放上救護車時才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61頁)。此雖為事故發生後,被告就事故處理之情形,惟依此衡諸常情加以推斷,被告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有逃逸以避免刑責之意,自可於不知名之機車騎士追及時,否認曾肇致本件事故,又豈會重返事故現場,並有幫忙救護被害人甲○○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不知有肇致本件事故之辯解,自屬合理可信。至於被告未詢問救護人員欲將被害人甲○○送往何醫院,或未陪同被害人甲○○至醫院就醫,即於被害人甲○○被送上救護車後離去,均與被告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知有車禍事故,仍故意逃逸無涉,自尚不足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目的及要件不同,自不以行為人於肇事後須主動報警並表示本身即為肇事者,或提供個人資料憑供日後查證為必要。則縱被告於幫助救護被害人甲○○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亦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無違,尚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人以被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述
,及員警趙啟志之職務報告書,供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罪嫌之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係分別供稱:「是經路人追攔,伊才知道有機車撞到伊的貨車」、「是她來撞伊車尾,伊當時並不知道,但有位機車騎追上來向伊說」等語(見警卷第
1頁背面,94偵緝982號卷第17頁),並未自白有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所陳,均係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見警卷第3、4頁,94偵1538號卷第14頁),並非指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知有事故,仍故意為逃逸行為;又員警趙啟志之職務報告書(見94偵1538號卷第32頁),係員警趙啟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處理所見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有本件事故,仍故意逃逸。是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罪嫌。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屬合理可信,且公訴人就被告
所涉肇事逃逸犯嫌,亦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罪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甲○○機車車頭毀損甚為嚴重,被告復未待員警前往處理即再次自行駕車離去,又肇事逃逸罪本質上為不作為犯,只要符合不靜待調查、不盡其監控義務的不作為,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的車禍現場,不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