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張卻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機車行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與大漢街口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與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葉浩維 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葉浩維受有雙側下肢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嗣被告甲○經警送往臺中縣神岡鄉童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在該醫院內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四MG/L(起訴書誤載為一點一六MG/L,其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