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庭毅於民國ll1年8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3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9時43許,自錦西街0號前之停車格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起駛後,旋在錦西街上先碰撞 曾滕堅 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自後碰撞 陳聰明陳健元 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導致陳健元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推撞前方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於錦西街接錦州街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處碰撞 周樹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後由中山北路往北逃逸。嗣經警方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上處理另起車禍案件時,發現吳庭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處有明顯撞擊痕跡,故上前攔查並於該路與新生北路三段路交岔路口處攔停吳庭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即於同日10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 宋承恩 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理當知悉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竟猶不思警惕,仍為本案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犯行。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仍於週二平日早上9時許交通顛峰時段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酒駕途中雖幸未肇致他人傷亡,然發生多起車輛碰撞事故,致其駕駛之車輛及多輛行駛中或停放路邊之他人車輛受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7號被告吳庭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居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毅於民國ll1年8月1日晚上1l時起至翌(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許,自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停車格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起駛後,旋陸續碰撞陳聰明、曾滕堅、陳健元、周樹木所駕駛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營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嗣經警見狀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庭毅之自白、(二)證人陳聰明、曾滕堅、陳健元、周樹木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五)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八)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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