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張美惠 張碧君 被上訴人 陳水吉
陳忠男 陳敏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翁雅莉 被上訴人 張語娟 (即 張永昌 之承當訴訟人)
張雅婷 (即張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張永文 張永華 張銀宗 陳佾雲 陳方燦 蕭進吉 蕭進原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6.7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為416.38平方公尺)分歸陳方燦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為283.99平方公尺)分歸張天來、張語娟、張雅婷、張永文、張永華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蕭進吉、蕭進原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21.38平方公尺,分歸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如附表二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薛永輝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共有人張永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55/4050移轉登記予張語娟及張雅婷(應有部分各155/8100),有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7、39頁),張語娟、張雅婷聲請代張永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經兩造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語娟、張雅婷、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賴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薛永輝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就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為分割,其中後開共有人按附圖取得土地,並依 卓越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為補償:⑴編號A:分歸陳方燦。⑵編號B:分歸張天來、張永昌(業經張語娟、張雅婷聲明承當張永昌部分之訴訟)、張永文及張永華維持共有。⑶編號C:分歸蕭進吉、蕭進原維持共有。⑷編號D:分歸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方燦:希望原物分割,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各
分割區域臨路的比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並按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互為補償。
㈡張天來、張語娟、張雅婷、張永文、張永華:同意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也同意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補償金額。㈢蕭進吉、蕭進原:希望原物分割,二人可以維持共有分配在
所居住房屋之位置,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補償金額。
㈣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
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也同意卓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補償金額。
㈤賴明義:伊不願分配土地,亦不願再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分得,再由分得土地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給伊。
㈥張銀宗、陳佾雲:伊等長年現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建物,倘逕為變價分割,將導致居無定所而影響基本生活甚鉅。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爭執。則薛永輝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坐落其上,其中52號建物為張銀宗、陳佾雲所居住,54號建物為蕭進吉、蕭進原所居住,56號建物為陳方燦及訴外人 陳明 元所居住,至於58號建物則不知係何人所居住等情,業據薛永輝陳明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48-52頁),並經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58號建物紅色鐵門深鎖,無人應門等情明確,且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8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房屋線部分),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除賴明義外均表示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共有人居住之建物,上訴人原主張變價分割,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方面臨○○區○○路,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如各共有人欲單獨取得分得部分,分得土地寬度須超過3.5公尺,始不會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而依附表一所示,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除陳方燦外,尚無法單獨分得面寬超過3.5公尺之土地;且共有人間僅有張天來與張語娟、張雅婷、張永文、張永華等5人、蕭進吉與蕭進原等2人、陳水吉與陳忠男、陳敏萍等3人同意分割後其間各維持共有,原審未徵得薛永輝、張銀宗、陳佾雲、蕭進吉、蕭進原、賴明義等人同意,依陳水吉等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上開薛永輝等人分歸原判決附圖編號丙1區域土地而繼續保持共有,亦非妥適。而陳方燦於本院提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係以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區○○路,且每區域均得以建築為考量,而由陳方燦單獨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為416.38平方公尺;張天來、張語娟、張雅婷、張永文及張永華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取得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為283.99平方公尺;蕭進吉、蕭進原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215平方公尺;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所示區域,面積321.38平方公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薛永輝、賴明義、張銀宗、陳佾雲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該方案已經薛永輝及張天來、張語娟、張雅婷、張永文、張永華、蕭進吉、蕭進原、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等人同意,而賴明義、張銀宗、陳佾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不再斟酌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認採上訴人所主張即陳方燦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部分共有人並未分得土地,且各分割區域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 陳方燦聲 請將其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1年6月6日111卓越第0616-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及111年6月21日111卓越第0621-1號函檢送補償金額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鑑定報告外放),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系爭土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所示,且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配賦表所示。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天來465/40502張語娟155/81003張雅婷155/81004張永文155/40505張永華155/40506陳水吉148/10477張銀宗18/7208陳佾雲9/7209陳方燦98884/37692010蕭進吉1/2411蕭進原1/2412薛永輝13608/32400013賴明義27642/32400014陳忠男8/13515陳敏萍8/135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陳方燦蕭進吉蕭進原受補償人合計金額(新臺幣)6,020,760元3,666,035元3,666,035元張天來655元295元180元180元張永文0000張永華0000陳水吉0000張銀宗2,025,260元913,186元556,037元556,037元陳佾雲1,012,630元456,592元278,019元278,019元薛永輝3,402,070元1,533,986元934,042元934,042元賴明義6,910,905元3,116,111元1,897,397元1,897,397元陳忠男655元295元180元180元陳敏萍655元295元180元180元張語娟0000張雅婷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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