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上訴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1,220,5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擔保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存續期間92年7月23日至122年7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向台中商銀借款75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嗣台中商銀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拍得價金8500萬元,因○○公司尚有借款債務33,661,64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借款債務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而於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嗣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無誤後,將台中商銀應受償部分提存33,930,936元(包括執行費269,293元)並經台中商銀領取,故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超過自己應分擔之範圍。爰依民法第879條、第273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數額11,463,15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公司於51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公司股東陳○○與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3、1/3),並將該土地作為○○公司之廠房、辦公室等使用,被上訴人於後繼承其父陳○○之系爭土地2/3持分,依法仍承受借名義務。○○公司已於110年10月29日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抵押人」,應無民法第879條之適用,其請求伊分擔,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供作○○公司向該銀行借款7500萬元之擔保。
(二)劉文賢、陳○○為第一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台中商銀就系爭土地實施抵押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拍賣,拍得價款84,951,100元,並就○○公司系爭借款債務33,661,643元,於106年12月29日製成分配表,由台中商銀優先受償;另優先受償上開債權執行費用269,293元。
(四)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附表1項次8係台中商銀之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33,661,643元,該筆債務係○○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即系爭借款債務,台中商銀就被上訴人所有被執行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並以系爭土地拍得價款合計84,951,100元優先為全額受償(分配率100%);另分配表次序2之優先受償之強制執行費用462,439元,其中包含項次8之33,661,643元之執行費用269,293元。又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列入台中商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而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被上訴人勝訴,嗣已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台中商銀就○○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得予清償,並獲償執行費用269,293元,合計33,930,936元,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函、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1日及110年8月1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9、135-139頁)。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物上保證人地位而清償○○公司債務,分別為系爭借款債務33,661,643元及執行費用269,293元,合計33,930,936元,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物上保證人身分代償○○公司借款債務33,930,936元,得依民法第87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實為○○公司出資購買,○○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公司已另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非民法第879條所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抵押人」等語。本院爰就上訴人所稱借名契約存否先為審究。經查:
(一)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且○○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乃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市政府稅籍證明書、○○公司96年至108年財產目錄節本、○○公司97年5月2日董監事會第三次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另案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63-227、265-212頁,卷二第51-55頁)。
(二)觀諸上開公司登記、證明書、財產目錄等資料,○○公司設址為○○區○○路○段000號,財產目錄載為「○○○○.○○000號」,難認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縱如上訴人所述○○公司之廠房位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未曾向○○公司收取租金,又由○○公司繳納歷年地價稅等情屬實,惟以上訴人曾擔任○○公司董事長,於後改任監察人並參加董監事會議,可知被上訴人與○○公司並非毫無關係。況查系爭土地中171、172、184地號土地係54年2月9日由被上訴人父親陳○○買賣取得,陳○○過世,被上訴人因遺產而於70年10月17日分割繼承取得;另173、174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71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系爭土地雖於97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經被上訴人移轉予其配偶林○○所有,然此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應辦理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公司已持上開判決辦理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9-242頁)。且○○公司於上開訴訟中從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反而於105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具狀表示:基於基地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故被上訴人固未收取○○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及○○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難以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尚無法以此情節逕認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三)○○公司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主張其已代償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中商銀三筆借款債務即該判決所稱甲乙丙借款,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依民法第3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誠斌與其他保證人連帶給付所代償金額,該案審理中,被上訴人另對○○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主張其因代償關係取得對○○公司之24,143,191元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1項次9之台中商銀抵押權分配金額),經抵銷本積欠○○公司該執行事件之1,899,611元後,請求○○公司償還所剩餘額8,243,580元本息,該案審理時,○○公司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前述所主張抵銷之情,且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因此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甲乙丙借款部分應為給付,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8,243,580元本息,此觀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05-227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469-486頁)可明。足徵○○公司於歷次訴訟及系爭執行中應是肯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代償情形始為抵銷之主張。
(四)上訴人另以○○公司97年5月2日董監事會第三次會議記載決議「(15)○○路舊廠地,目前登記在個人名下,董事會議決登記回公司名下,請前董事長陳誠斌先生及 陳維斌 董事提交印鑑證明各兩份,及身份證影本,並配合代書送件蓋印鑑章;…」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主張○○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3-389頁),然而:
1、觀之系爭決議所載「○○路舊廠地」、「目前登記在個人名下」等字意,並無從認定○○公司之○○路舊廠地即是系爭土地,且亦無提及借名登記內容。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參與系爭決議之討論,該會議除簽到單上之「陳誠斌」為被上訴人自承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外,會議內容出席處及決議事項末處並無被上訴人確認之簽名。自難以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而認○○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依證人陳○○證稱:會議決議之○○路舊廠地就是系爭土地那裡的土地,應該是指○○公司將舊廠地借名登記股東個人名下,現在公司要登記回公司自己名下的意思;現在記不起來陳維斌、陳誠斌有無同意這樣的借名登記公司名下的意思,有簽名的話,應該就是那個意思;會議紀錄是由董事長秘書陳○○紀錄,有時候是現場製作有時候是嗣後製作,伊現在也記不起來。公司的就是公司的,是個人的就是個人的,伊不瞭解源頭;早期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伊不會知道;伊不知道陳誠斌、林○○為何不簽名,他們離開董事長位置之後,很多會議都是開到一半就跑掉了,開會才幾分鐘,他們生氣就走掉了,伊不知道他們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及證人趙○○證稱:伊印象中有決議;會議記載○○路舊廠地,地號沒有記很清楚,就是門牌號碼○○路000號那一區在土地,當時是要將借名登記改回公司的名字,決議當時,陳誠斌、陳維斌有同意吧;會議紀錄打字是嗣後才打好的,打好之後才給我們簽名,再確認一次,是一致的,至於為何沒有找上陳誠斌簽名,伊不清楚;會議就是陳○○做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78頁),以及證人陳○○證稱:伊沒辦法想起該會議紀錄是否為伊製作,也沒印象股東曾在會議中討論○○路舊廠地是○○公司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403頁),至多僅堪認○○公司97年5月2日董監事會第三次會議有討論廠房土地以○○公司名義登記事宜成立,且經與會董事長劉文賢及董事 陳維彬黃淑真 、陳○○、趙○○對此意見一致,但前揭證人接無法明確證述被上訴人與陳維斌有無參與討論,是否同意。
3、雖證人陳○○證稱:當時有討論這些事項,會議紀錄記載○○路舊廠地,土地幾筆的數字伊不清楚,當時決議真意是要登記回給公司的名字或依照股東每人的股份比例登記;當時開會有講這件事情,陳誠斌、林○○都有同意,都是陳誠斌在說話;會議紀錄是先寫成草稿,然後在打字完之後,再給有參加會議的人正式簽名;上面為何沒有陳誠斌、林○○的簽名,伊不清楚;這份會議紀錄與當時開會内容是一致的過去因為公司舊廠地、廠房都是登記在個人名下,都是借名的,從開始有○○公司的時候,由伊二位姑姑、與父親組成○○公司,後來所有的買廠地、蓋廠房都是公司出錢,那時候也是登記在伊父親或劉○○的名義,借他們名字登記,後來就借伊三兄弟各三分之一,但伊在美國,想說登記在陳誠斌的名字就好,比較方便;系爭土地是公司成立要開廠,由公司股東集資後的錢去買的;倘若系爭財產是他們個人的財產,為何會給公司用,而公司沒有支付任何一毛錢的租金給他們個人,而且用了好幾十年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伊弟弟小大哥14歲,小伊7歲,怎麼可能會有錢買土地,買土地是大家集資去買的,那時候伊父親當董事長,土地放在股東的名下,只是借名義放而已;陳誠斌是公司最大功臣,伊與陳誠斌很好,不會與之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165、167頁),而明確表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並無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及借名登記之合意資料以供佐證,衡以證人陳○○亦為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其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證詞仍屬臆測,又與前開其餘證人之證述未盡吻合,難為憑採。
4、證人林○○雖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43-38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伊有受○○公司委託辦理陳誠斌、林○○、陳維斌關於○○○○段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事項;那時候是陳誠斌名下的公司有發生財務困難,原來的○○舊廠是登記在他的名下,怕影響到如果被查封、假扣押,沒有辦法過戶給○○公司,所以就先以夫妻贈與的方式過戶給林○○,可以不用贈與稅,將來以林○○過戶給○○公司,但林○○要過戶給○○公司部分,沒有完成過戶,原因伊不知道,因為義務人如不提出印鑑證明,伊就沒辦法辦理;二份申請書上之印鑑章是同時蓋的;伊到○○公司,由○○公司聯絡陳誠斌來○○公司蓋章,但陳誠斌不來,就沒辦法蓋章;如果不是○○公司土地的話,○○公司不會委託我辦理這些事情,劉文賢當時說舊廠土地原來是登記在陳誠斌的名下,要過還給○○公司,因為當時劉文賢是○○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321-322頁),明確表示○○公司曾委請代書即證人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被上訴人未蓋章致未能完成。惟對此,證人林○○亦證稱:伊49年結婚後,54年伊公公和陳誠斌二人去買這些土地,後來公公過世之後,由陳誠斌繼承,故土地是伊公公買的,有一部份是陳誠斌買的;伊沒有參加討論系爭決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印文是伊的印章,但不是 伊蓋 的,知道陳誠斌要贈與土地給伊,當時伊在國外,不知道是誰辦理,印章不是伊蓋的;從沒有人跟伊說土地要過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以表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曾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林○○,但證人林○○並不知系爭土地將再移轉登記予○○公司。參以○○公司於後對被上訴人、林○○就上開贈與土地一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公司始得辦理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依此可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印文,顯係在陳誠斌及林○○不知情形下所蓋上,自難以證人林○○上開證詞及土地過戶申請資料,逕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同意過戶給○○公司。
(五)綜上事證尚不足據以證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既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迄系爭土地由法院經執行程序拍定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間皆未見○○公司主張借名登記,或提起借名回復登記之訴訟,反而於歷次訴訟中為抵銷抗辯,甚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為之處分,應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經拍賣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即難謂係由主債務人○○公司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六)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9條所稱之保證人,並非僅指普通保證人,尚應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此自民法第879條立法理由內容所載即明。是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基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查台中商銀就系爭土地實施抵押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拍賣,拍得價款84,951,100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33,661,643元,列於106年12月29日、110年6月22日分配表表1項次8,已由台中商銀全額受償完畢,亦即被上訴人係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公司清償台中商銀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公司之債權即33,661,643元,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請求保證人即上訴人及陳○○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又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與上開二位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履行責任,皆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全額即該33,661,643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經核算結果,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額即為11,220,548元(計算式:33,661,643元÷3=11,220,548元)。至執行費用269,293元部分,應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物上保證人固得本於民法第879條第1項承受債權人權利而向主債務人請求,惟難認屬於民法第879條第2項物上保證人對一般保證人之求償範圍,爰不予列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11,220,54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20,54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11,220,54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