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清騰 與許正義為職場之上、下屬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美食街洗碗間,許正義因不滿張清騰在布達公司事項後表示「我講一次,你他媽要頂十句」,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摘下張清騰所配戴之眼鏡丟在地上,並拉扯張清騰所穿著之衣領拖至後場走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清騰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眼鏡鏡片刮花、鏡架歪斜與制服鈕扣脫落,足以生損害於張清騰。嗣經張清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正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摘下告訴人張清騰眼鏡及以手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罵伊,伊問告訴人為何要一直罵伊,告訴人不回答,伊跟告訴人說去辦公室找主任,告訴人不去,沒有被伊拖走,伊有拉告訴人衣服衣領,但告訴人還是不去,伊拿告訴人眼鏡,告訴人還是不去,之後伊去辦公室把眼鏡拿給主任,伊沒有把眼鏡丟地上之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職場之上、下屬關係,於109年8月4日上午11
時許,在「華泰名品城」美食街洗碗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布達公司事項後表示「我講一次,你他媽要頂十句」,竟摘下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及以手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衣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同事 王烊秦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第23至24、59頁、原審卷第140至141、
147、150至153頁),並有告訴人遭被告摘下之眼鏡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聽到伊有點針對事情就不高興動
手,把伊的眼鏡拿下來丟在地上,拖著伊衣領導致伊衣服損壞,拉著伊衣領從裡面到外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正在開會,被告一直在唱反調、答非所問還有頂嘴,導致伊情緒有點上來,伊說「我講一句,你他媽頂十句」,然後被告衝過來拉住伊,把伊眼鏡拉扯下來,直接丟在地上,再把伊拖到後場走道,然後要拉伊進辦公室找上司,在拉扯衣領的過程中扣子被拉掉。伊去檢查眼鏡損壞的情形,鏡片有稍微磨損、鏡框鬆脫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14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王烊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推
擠衝突,也有看到告訴人的眼鏡掉下來,但沒看見眼鏡究竟是怎麼掉下來的。伊有看到被告弄到,然後告訴人眼鏡掉到地上,當下沒看見用摘的動作,可是看到有手部的動作。之後被告拉著告訴人衣領,把告訴人拉出去工作地點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58頁),並有制服鈕扣脫落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摘下告訴人眼
鏡及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由洗碗間帶至後場,導致告訴人制服毁損等情(見原審卷第120至121、159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承確有摘下告訴人眼鏡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見前揭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2、70頁),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摘下告訴人眼鏡後丟在地上,並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衣領,將告訴人拖至後場走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眼鏡鏡片刮花、鏡架歪斜與制服鈕扣脫落無訛。是被告前揭否認強制及毀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毀損、強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
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
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被告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毀損、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但無意願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態度,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廈管理清潔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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