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訴訟參與人 羅燕如 (住址詳卷)
羅O萍(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偉銘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偉銘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物流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公園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西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羅O照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吳偉銘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羅O照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羅O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左側肋骨第五肋到第八肋骨折併皮下氣腫和肺挫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7日下午9時57分許不治死亡。而吳偉銘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O照之父羅O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偉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相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66、174、278、298、307頁;本院卷第40、201、21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羅O榮(下稱被害人之父)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羅O照(下稱被害人)胞妹即訴訟參與人羅O萍(下稱訴訟參與人羅O萍)於偵訊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相卷第85至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43頁、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9、53頁),是其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前揭案發路口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路口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號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來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原審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意見亦認被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該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21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駕車有如上過失責任,已臻明確。
㈢、次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左側肋骨第五肋到第八肋骨折併皮下氣腫和肺挫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7日下午9時57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相卷第83頁、第91至107頁、第183至191頁),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肇因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暨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子達成調解,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母間歷經多次調解,均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辯護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說明其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罪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本案固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人屢思不捨之哀痛,然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即與被害人之子羅○○(真實姓名詳卷)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子新台幣(下同)22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已於111年3月履行完畢,被害人之子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及自新之機會,此有原審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65、187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與被害人之父、母間歷經多次調解,惟均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一再表達再次調解之意,期間並再歷經2次調解,終因被害人父、母難撫喪子之痛,加以金額之差異,仍無法成立;此外,被害人之父、母訴請被告及其雇主陳O涵賠償損害事件,則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及其雇主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2,659,281元、被害人之母羅吳OO2,333,333元等節,均有本院移付調解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67、219至233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父、母亦均無就該民事判決上訴,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無諉事或爭執。又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刑罰之功能,固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或其家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言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之兒子,且學有專精,且既死亦無法復生,痛失愛子之痛,被害人父、母每每言及即淚流傷痛不已,無怪乎被害人之父母、訴訟參與人羅O萍、羅O如迄今均無法原諒被告,惟如前所述,被告係謀有正當工作之人,素行亦佳,且犯後並無推諉其責,辯護人並稱上開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總額為499萬元左右(應為4,992,614元),被告仍願意依本院111年7月11日調解紀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再給付差額與被害人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經權衡其間法益,暨參酌前述本院111年7月11日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本院認被告既已知所悔悟,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確實省察其因一時過失,對被害人父、母造成之損害,進而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被害人父、母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衡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稱願賠償金額等語,認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即除應依原審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履行外,並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被害人父、母共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若其未能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所載履行,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羅O榮、羅吳OO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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