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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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陳明月 (即 陳飛皇 之繼承人)
陳招仁 (即陳飛皇之繼承人) 陳金湶 (即陳飛皇之繼承人) 陳招興 (即陳飛皇之繼承人)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再審被告 陳文湶
陳月嬌 陳瑞旺 陳獻堂 陳獻平 陳宗傑 (兼 陳彩環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泰 (兼陳彩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豪 (兼陳彩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俊 (兼陳彩環之承受訴訟人) 黃濤 (陳彩環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春 黃啟源 陳發祥 陳發展 陳重剛 陳國雄 陳飛琴 陳亞洲 陳愛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確定判決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黃濤、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應就被繼承人陳彩環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05.7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05.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176.2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獻堂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171.5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獻平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147.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2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28.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亞洲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176.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瑞旺取得。
(五)編號E部分面積211.77平方公尺土地、E1部分面積4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六)編號F部分面積25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宗傑、陳愛麗絲、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之繼承人(黃濤、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七)編號G部分面積251.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1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月嬌取得。
(八)編號H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啟源取得。
(九)編號I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金春取得。
(十)編號J部分面積648.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湶取得。
(十一)編號K部分面積173.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月取得。
(十二)編號L部分面積21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國雄取得。
(十三)編號M部分面積21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飛琴取得。
(十四)編號P部分面積47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10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湶、陳明月、陳國雄、陳飛琴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編號Q1部分面積9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月、陳國雄、陳飛琴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編號P、Q、Q1部分各分得之共有人,均依附圖負擔道路面積欄所示,分擔道路面積,供作道路使用。
陳文湶應補償陳明月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宣示,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四第379頁)。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戶籍資料等件(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主張於同年9月25日始知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10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5頁),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原當事人陳飛皇於原確定判決後,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再審原告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參。查原當事人陳彩環於108年2月17日死亡,由再審原告聲明陳彩環之繼承人黃濤、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下稱黃濤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63頁)。又查黃濤為香港居民,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09至303頁),參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即陳彩環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經核,再審原告聲明陳彩環之繼承人黃濤等5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再審被告黃濤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彩環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05.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再審原告追加此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兩造分割共有土地之先行要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審被告陳文湶、陳月嬌、陳瑞旺、陳獻堂、陳獻平、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黃濤、陳金春、黃啟源、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國雄、陳飛琴、陳亞洲、陳愛麗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伊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雖不爭執,惟原共有人陳彩環已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2月17日死亡,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當然停止訴訟,且未由陳彩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逕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等於109年9月25日經地政機關補正函通知後始知上情,伊等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陳彩環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三)再審被告黃濤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彩環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可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原當事人陳彩環於108年2月1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等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命陳彩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卻仍於109年5月7日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且陳彩環於訴訟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亦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為本件再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請求陳彩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彩環於108年2月17日死亡,由黃濤等5人繼承,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63頁)。再審原告追加請求黃濤等5人應就陳彩環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屬有據。
2、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3、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東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寬7、8米之柏油路面道路;南臨同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蓋有建物,西臨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蓋有建物,並築有圍牆為界,北臨同段000、000、000之00至000之00地號土地,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均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利用通行;東南臨000之00至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連接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為4、5米寬之柏油道路,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預留作6米道路使用;其餘土地種有農作物,部分則為雜草;系爭土地南側有4、5米寬之柏油道路,連接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西側由北往南,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磚木造平房,由陳瑞旺、陳獻堂使用;編號B之RC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編號C之磚木造平房,均由陳獻堂使用;編號D之磚造倉庫,由陳瑞旺使用;編號E之磚木造倉庫、編號F之磚木造平房、編號G之RC磚造平房,原由陳飛皇使用;編號H之鐵皮造平房,編號I之RC磚造3層樓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均由陳文湶使用,編號I之RC磚造3層樓房西側東至西分別有南北向之地基、水溝及編號1至2高度為83公分之紅磚矮牆;編號J之磚木造平房,由陳獻堂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北、南各有編號K、L、N、P之空地,中間、南側分別有編號M、O之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車往來並非繁雜。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圖及照片、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319至329頁,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75至301頁、第329頁)。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再審被告陳獻堂、陳獻平、陳月嬌、陳瑞旺、陳金春、陳發祥、陳發展、陳亞洲、黃啟源亦同意(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36至237頁、卷三第168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72頁)。又該分割方案大部分係按照共有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且保留南側編號Q1、Q所示6米寬道路用地,使分得編號K、L、M所示部分之共有人便於利用對外通行;編號E、E1部分之土地,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願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卷二第236頁、卷三第168頁)。編號F部分之土地,陳宗傑、陳愛麗絲(附圖編號F部分 陳宗能 更正為陳愛麗絲)、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黃濤等5人(附圖編號F部分陳彩環更正為黃濤等5人)皆未反對繼續保持共有;編號P、Q、Q1為道路部分,其中編號P部分面積474.85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1
03.22平方公尺,由陳文湶、陳國雄、陳飛琴、陳明月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編號Q1部分,面積99.62平方公尺,分由陳國雄、陳飛琴、陳明月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陳飛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57,業因分割繼承,由陳明月取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21頁〕,故如附圖編號K陳飛皇部分,應更正為陳明月,並由陳明月分擔編號P、Q、Q1道路之面積)。並均依附圖負擔道路面積欄所示,分擔道路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各分得部分之地形方正,大致與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相當,且皆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亦得單獨或共同使用,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處置,得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應屬適當。
(3)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結果,將造成陳明月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原物分配,減少38.87平方公尺,陳文湶增加38.87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陳文湶自有以金錢補償陳明月之必要。而陳文湶願補償陳明月21萬7,672元,為陳文湶及陳明月所同意,經核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原告請求陳彩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陳彩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月嬌12分之112分之12陳文湶60分之1360分之133陳瑞旺16分之116分之14陳獻平16分之116分之15陳獻堂16分之116分之16陳宗傑12分之1(公同共有)12分之1(連帶負擔)7陳宗能之繼承人即陳愛麗絲8陳宗泰9陳宗豪10陳宗俊11陳彩環之繼承人黃濤等5人12陳金春1200分之131200分之1313黃啟源1200分之131200分之1314陳發祥36分之136分之115陳發展36分之136分之116陳重剛36分之136分之117陳明月1800分之1571800分之15718陳國雄1800分之1571800分之15719陳飛琴1800分之1571800分之15720陳亞洲16分之1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