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中海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中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中海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犯罪集團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相關物品與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某於109年9月8日21時許,先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刻意結識被害人 王俊棋 ,並以「Tequila」之暱稱與被害人互加為Line好友,再假意邀約看電影,要求被害人先代墊電影票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然被害人匯款後,「Tequila」即不再搭理回訊,被害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Tequila」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是VISA金融卡,可以直接消費,是我平常用來刷小額付款。109年9月9日當天我母親住院需要醫護用品,要使用時才發現卡片不在身上,所以我當天先打電話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我不知道裡面為何會有被害人之匯款。後來是9月20幾號時,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建議我先去警局作筆錄,之後辦理結清,結清時,銀行告知被害人的錢已經轉回去了。我並沒有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不明時地遺失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但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未遭人提領,可見詐騙集團未保有取得該帳戶之密碼,被告於發現遺失後也立即以電話辦理掛失,被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王俊棋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某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Tequila」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對方並於109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假意邀約看電影,詐欺被害人先代墊電影票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90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害人於翌(9)日上午8時41分匯款後,「Tequila」即不再搭理回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39頁)、華南銀行110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530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固能認定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不知名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但無法憑以認定該詐欺者係因被告自行提供交付而取得使用該帳戶。
㈡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例如:本案中提款卡遺失之辯解),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查:⒈檢察官於本案憑以認定係由被告自行提供帳戶給他人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依據,主要係以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若非詐欺集團已先確定帳戶不致遭原所有人報警凍結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使用拾得之帳戶資料用於收取詐騙所得,進而推論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云云。但此實務上由提款卡使用之生活經驗所建立「使用者(詐欺者)必已知悉密碼、不會遭掛失止付而可順利使用,方會以該帳戶收取犯罪得款,故帳戶資料應係由原帳戶所有人自行提交,不可能來自於拾獲之遺失物」之假設,需藉由遭詐騙入戶之款項往往迅速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輔佐印證,方可確信,倘若未遭提領,甚至遭原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即無法全然排除遺失之可能性,詐欺者是否確實因原帳戶持有者自行提交(包括有意租借用、出售,或是虛假徵才、借貸而交付等)而已知悉密碼、全面掌控,可隨意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並非無疑。此時,倘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即不能徒憑上開假設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與過往案例中縱有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但卻因係於密接時間落入詐欺者手中且立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認檢察官已為充分舉證之情形不同。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辯稱
:該金融卡為平時小額簽帳使用,於109年9月9日當日要使用時發現遺失,遂立即向華南銀行辦理電話掛失等情,此與卷附所查詢該帳戶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此段區間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已難認係長久閒置不用之帳戶,且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確實曾向發卡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向華南銀行申請之掛失語音紀錄光碟1片,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且有華南銀行111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10028107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表、掛失語音紀錄光碟各1件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被告掛失之時點雖已在被害人於109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匯款時點之後,但被害人於當日匯款入戶後,直到被告同日下午電話辦理掛失,款項均未遭提領,且至本案帳戶於9月2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辦理結清時,該帳戶均無其他交易,亦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未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或附近,從而本案被害人款項未遭提領之原因無法排除詐欺者不知悉密碼而無法取款之可能,縱該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但詐騙集團是否已掌控知悉密碼而可隨意利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無疑,無可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認該帳戶確實由被告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故意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⒊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且郵局帳
戶並未同時遺失,認應係被告自己擇定保留餘額多之郵局帳戶,而交出餘額少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但查被告供稱華南銀行帳戶為簽帳卡,供其小額簽帳使用,且要刷本子,才會知道裡面確實有多少錢等語,並非顯違常情,而個人帳戶如何使用、餘額多寡、提款卡如何保管,因人而異,並無常規可循,也無可要求帳戶持有人需時時查明牢記帳戶內有多少餘額,是檢察官以此推論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事實,尚嫌臆測,遑論刑事證據法則上無法徒藉質疑被告辯解不可信而取代檢察官積極舉證之責。另被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前科,但依據卷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示,前案係被告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既無法排除提款卡遺失之可能,於無從證明帳戶資料為被告主動交付之前提下,當不能以被告過往之經驗證明其於本案係基於幫助犯意而自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被訴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上開被害人款項未遭提領之事實,且因於偵查階段華南銀行所提供之資料不完全,原審因而誤認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間並無掛失紀錄(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㈢),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違誤。
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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