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 吳惠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惠鐘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勝訴有望,然伊民國109年度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2,244元,伊名下雖有本案訴訟請求分割之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惟因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處分,實無力繳納裁判費,有訴訟救助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萬8,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0,128元,有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8頁)以為釋明。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本院證物袋),抗告人尚有土地、田賦共4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3,026萬5,951元,足徵抗告人尚非陷於完全無資力狀態,顯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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