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余 昱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昱聰 (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6月,惟抗告人尚有另一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如加計後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月,已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聲請假釋之權益,對抗告人權益侵害甚鉅,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111年7月25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請求(見執聲卷第2頁),就附表所示11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並以附表編號1至10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與附表編號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6年2月,為其內部界限而為酌量,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時間之相近
與否、罪質、犯罪型態、手段、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及相近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對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
不利云云,核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