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
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黃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①95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3月(共3罪)確定;④98年度訴字第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2月、3月(共3罪)、4月(共3罪)、7月確定;⑤98年度訴字第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①、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就②案件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6日;③、④、⑤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殘餘刑期7月6日及應執行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17日),於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5日凌晨零時許,黃永隆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和平廣場1樓女廁,見 洪湘芸 喝醉倒臥在殘障廁所內,認有機可趁,詎黃永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門縫竊取洪湘芸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SamsungGALAXYNot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
嗣於102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該手機沒電,黃永隆遂持該手機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詢問警員 吳政龍 如何開機,經警察覺有異,黃永隆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竊盜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湘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