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上訴人 蔡瑞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告訴人 林勝俊 駕駛機車附載被害人林○萱、林○傑(姓名均詳卷),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不影響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案發地點坑洞等情,原審未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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