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藍凱
相 對 人  曾德川
上列聲請人與曾德川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98年度綜
合所得資料、里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擁有座落於屏東縣○○鎮○
○路○○○號房屋1棟及另位於高雄市○○區○○段910-32、
33、34、35、36號等5筆土地,可見聲請人名下既存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足資運用,顯然並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而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清償借款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僅
為2980元,金額非鉅,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
用。況且,上開聲請人所有房屋亦與聲請人之戶籍地、本件
訴訟書狀之送達地非為同址,尚難謂該處現為聲請人居住所
必需,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
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
力之人,而聲請人僅以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里長證明書及
診斷證明書為由,釋明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為
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