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黃意倚 即辰門汽車.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廖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5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7日內繳繳上訴裁判費,依該裁定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期
限方式,繳費期限為99年11月22日,抗告人已於99年11月22
日至便利商店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285元,本院於99年1
1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為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有所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茲因超商代收款項入帳流
程較為費時,本院於99年11月26日始製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致本件於99年11月25日裁定時,誤認上訴人尚未依限
繳納上訴費,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
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