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紀福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
劃區內,經管彰化縣所有上開區內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租約),面積約有四十餘甲,其中近二十餘甲的土地
,自三十幾年起即由政府放租給最大的集體戶(保證責任台
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其餘十幾甲的耕地,則放租予五十戶
以上的個別佃農,因依法收回不易,土地價格甚低,一坪地
的價格,一千元賣不出去;嗣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二八七一三三二號公告重
劃,使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價格飛漲,造就成土地所在位置
的繁榮,每坪市價約在八萬元至十萬元,區內地主可分配之
土地,設在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之間,被告可得分配之土地
估計多達二十餘甲左右,潛在利益超過二百億元,不動產價
值膨脹了大約五十倍(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八條後段、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七條之一),上開重劃
公告於當年年底(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確定。被告在有龐
大利益可得的情況下,依相關的法令規定,應支付之耕地補
償金不到十五億元。詎被告不屑承租佃農經年累月的辛苦,
從九十四年起進行一系列對付眾多佃農的行徑。
⒉相對地,上開耕地之承租佃農,六十年來賴以維生的耕作權
,自訴外人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
禁止耕作時起就被剝奪了,原耕地的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
佃農的損害於此時便立即產生。這種以犧牲佃農賴以維生的
權益,作為造就地主從天而降的龐大利益之現實結果,利益
之均衡顯然過度不均,故為平衡社會利益的狀態,平均地權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
(本案被告即屬此種情況),耕地承租人(本案原告)得向
出租人(本案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明白昭示
利益平衡之時點)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由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的補償地價
」。是以,被告即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給付
原告法定補償金,惟被告拒予發給,經原告透過台中縣政府
協調催發,台中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邀集被告及承租人召開協調,嗣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以府財產字第0九五0一九三八七三號函應允
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
定後二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府地劃字第0九六0一七四六五五一號公告,公告期間
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詎被告仍拒不發給補償金,經原告先後循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
來確認本件聲請之系爭耕地所訂租佃關係存在,並經原告以
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法定補償金。被告經與原告多方折衝
後,迄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才假協調成立之名,就耕地補
償金之部分給付八十七萬四千元予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則
仍拒不發給,未為完全之給付。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復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利率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一條、二百三十三條
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
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
,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
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末按債務人之遲延
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
,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
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又按假
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之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
因。惟因被上訴人被假扣押者為金錢(即五百萬元分配案款
),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該分配案款
,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計付利息而作為其所受之
損害賠償。然此項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被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始為適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判決)。再者,債之內容除原來之補償金給付外,因有損害
賠償而擴大,債務人(即被告)須將原來給付與遲延賠償一
併提出,為完全給付,始合乎債之本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
上字第三三三一號民事判例)。
⒋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益見遲延的債務,債務
人依法負有給付金錢義務者,回復原狀的方式仍應為給付金
錢乙途,基於損益平衡原則,倘兩造間未就利率加以約定,
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自受有損害時起,債
務人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遲延賠償責任。
查本案被告自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時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已可
確定獲得首揭之龐大利益,且身為地方政府機關,自應切實
奉行國家保護農民之國策,踐行國家給予佃農補償的恩典。
而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霸占著龐大利益,假藉各種名目拒發
補償金,剋扣國家施予佃農的恩典,前後引來大批佃農的抗
爭,耗費國家社會的成本,據此,當然可以究責於被告。自
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命令禁止在重劃區內之土地耕作剝奪原
告耕作權起(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原告之損失於此即
已發生,被告於禁止耕作時起,有給付原告法定補償金之義
務,而債之發生所規定回復原狀之方式,僅有「應給付金錢
」乙途,是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補償金,未為完全
給付,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依法應給付法定補償金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付遲延利息以填補損害。
⒌綜上所陳,被告依法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卻假藉各種名
目為由,延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履行發放補償金義務
,依法應負遲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予
被告時,始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告於此時點後始負遲延責
任,並無理由。蓋被告自原告受有損害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台中縣政府禁止公告時起,被告依法即應給付補償金,於
此義務成立之同時,債務履行期已屆至,被告遲至九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始發放補償金,依法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
負遲延責任。另,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四○○號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財產
權的保障乃重在於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只要人民對於其
財產權上,因為公益所形成特別犧牲,而有不能自由使用收
益的狀況,就人民因此所生之損害,國家即應給予相當的補
償,是以,於權利人受有損害時起,國家的補償義務便立即
產生,於此補償義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再按「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
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
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
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法律的解釋,應
綜合法律的整體解釋,不應片斷的解釋,查該法第二項第一
款「重劃後分配土地者…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
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與同條項第二款「重劃後未受
分配土地者…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相對應下,足見,被告因重劃有無分配到土地,僅係承租
人得請求的補償金數額計算基準有異而已。末者,衡諸「請
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之規定,其係以計劃書公告當期(本案計畫書公告當期即
為九十三年),作為補償金請求的基準,職是,承租人的補
償金請求權於此即已發生,否則法規何必以該時點作為計算
依據!職是,被告辯稱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其自台中縣政
府接收土地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已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
十三條之解釋,故其所執上開時點之抗辯說詞,並無理由。
⑵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以損害前之原狀
為金錢者為限,因該金錢如未被侵害,通常均可孳生利息,
因此規定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參最高法院五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次按「…系爭土地被政府徵
收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之補償費,本應依兩造及
其他兄弟姊妹內部實質關係,將屬原告及其兄弟與被告其他
兄弟應得部分交付他人,惟竟侵吞入己,拒不給付,自難謂
無侵害原告受領該補償費權利之情事…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時,即侵吞入己,則自其領
取補償費時起,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即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
法定利率加給利息」(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一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上訴人
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為法律所定
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而請求
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依據,惟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其所例,可知,凡債務人侵權或債務不
履行侵害債權人債權(金錢)者,諸如補償金被他人吞沒、
扣留,拒不給付或被告因免假執行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
且其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均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第二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本件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補償
金為金錢,被告假藉各種名目拒不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發放
補償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或該條之類推適用,給付原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填補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
承所述,查本案自台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
耕種時起,承租人(原告)對於土地的自由使用權能,即因
重劃而形成特別犧牲,被告給付補償金義務時點即於此同時
產生,且其義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已屆至。次查本件相較
於同身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的台中縣政府,就原告承耕
的其他耕地補償費,於二年前早已發放,可知,被告假藉各
種名目拒發補償金,剋扣國家施予佃農的恩典,拖延至九十
九年四月十六日才發放,是為可歸責於被告,侵害原告補償
金債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被告回復原告之損害亦僅有給
付補償金(金錢)乙途,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並無雷同法定
抵押權之保障,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應履行債務時,拒不給付補償金,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始發放補償金,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被告當依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填補被告所受損害以為衡平。
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給付補償金遲延責任時點,並非前
述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時起,被告亦應自原告催告時即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一)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催告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次按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
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
法律行為。催告之方法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催告之效力類
推適用民法第九十四條至九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九十四條規
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
二號)。查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即透過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
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所以,台中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兩次邀集被告及原告(承租人
)召開協調,故被告才會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府財產字第
0九五0一九三八七三號函,允諾以現金補償為原則且關於
租約後續作業將持續促請本府依該函辦理之旨回函,此有台
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0九五0二九一九
六四號函及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府財產字第0九五0一九
三八七三號函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一次協調
會時,即受原告要求取得被告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
告通知,故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受催告時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起訴洵為無由。按「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
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
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
非土地出租人,此觀該二條文所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
租人在內可明」(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民事判
決程序方面第三項說明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台中縣政府
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而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迫使原告與被告之租
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
約及請求補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
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機關,並非被告,此觀該二條文所得
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然被告係因分配土
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
以被告分配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
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又查,於九十七
年六月四日,被告亦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
起二年內予與補償。」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辦理土地交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
時點應以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起算。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二九條法
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九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有誤,其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原告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誤算,故原告之請求洵無
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取得補償金請求權時點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司促字第一四二六號支付命令之通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六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給原告,依上開法規意旨,被告
遲延之責任應於原告催告時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至被告
補償金發放完畢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共七十四天之遲
延利息八千八百五十九元(000000×5%×74/365=8859)
。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與被告承就台中縣○○鎮○○段八六九之九、八九
三之一地號及頂寮段七一、七一支二地號耕地訂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上開土地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二八七一三三之二號公告重劃,
並公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禁止耕作,被告應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給付原告法定補償金,台中縣政府分別於
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邀集被告及承
租人召開協調,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府財產字第0
九五0一九三八七三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
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
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六0
一七四六五五一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期滿確定,被告於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受台中縣政府交付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被告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給付補償金八十七萬四千元予原告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二八七一三三之二號公告、彰化縣政
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二三二八五
號函、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五○
二九一九六四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府財產字
第○九五○一九三八七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六號
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出租之
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
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
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
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之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而禁止耕作,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被告
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依上開規定,應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予原告,固無疑問,茲兩造
有爭執者為: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給付上開補償金予
原告,是否有遲延而應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
明文。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文義,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
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故重劃期間出租人
尚未獲分配土地時,承租人自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此由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重劃後未受分
配土地者,出租人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亦明,亦即出租人未獲分配土地時
,承租人亦係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
之補償地價,而非於註銷租約時起即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三分
之一之地價;故原告系爭補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被告受分
配土地時起,而上開條例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系爭
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自
原告得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自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受有損
害,惟上開法文並未規定補償費應自註銷租約或禁止耕作時
起,出租人即應負補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或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告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
均屬無據。惟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收
受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
促字第一四二六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補償金之
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時起計算
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給付補償金前為止,共七十四日
,遲延利息共計八千八百六十元(000000×5%×74/365=
88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屬利息性質,依民法第
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另計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八千八百六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