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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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廷柏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11月30日於民國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折舊後零件修理費50,766元、必要修
理費68,266元、被告所應賠償金額47,78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肆
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47,786元」記載,應更正為「折舊後零件
修理費80,453元、必要修理費97,953元、被告所應賠償金額68,5
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68,56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記載以1年8月計算零件
折舊,惟前開判決附表誤算零件折舊為2年8月,應更正計算
零件折舊為如附表所示80,453元,並更正計算修理費為97,9
53元(工資為17,500元、零件折舊後為80,453元),及過失
相抵後之賠償金額為68,567元(97,953×30%=68,567,元
以下4捨5入),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
│修復總費用186,600元(工資:17,500元,零件:169,100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69100元-169100元×0.369=1067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8月,以8月計):│
│106702元-106702元×0.369×8/12=804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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