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邱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北小字第166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
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又被告於94年2月1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代付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算之帳務管理
費部分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